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鲍官屯镇孙清屯村166号,身份证号:
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68793P
负责人:赵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陈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1682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辽G×××××辽G×××××号车挂靠于锦州永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投有不计免赔。2017年7月24日3时40分,张炳甲驾驶原告所有的辽G×××××辽G×××××号车行驶至廊泊线大城县,与郝严兵驾驶的晋D×××××晋D×××××号车及蒋作臣驾驶的鲁P×××××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00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严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蒋作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炳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与本公司签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锦州永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本公司在核实被保险人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证书、运输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存在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合理货物损失15%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单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于2018年3月22日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金,故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理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辽G×××××、辽G×××××号车挂靠于锦州永利运输有限公司,辽G×××××号车于2017年3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险种包括货物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5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2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辽宁省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单载明的危险货物时,因下列原因造成运输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第三十五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2017年7月24日3时40分,郝严兵驾驶晋D×××××、晋D×××××号重型半挂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线大城县时,与前方顺行蒋作臣驾驶的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致使鲁P×××××号货车与张炳甲驾驶的的辽G×××××、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郝严兵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郝严兵应负主要责任,蒋作臣应负次要责任,张炳甲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称为怀来县鑫龙加油站运送33.22吨国V柴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油泄漏,损失金额为133551.55元,提供与怀来县鑫龙加油站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赔偿协议书原件、山东尚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过磅单复印件、沧州市运河区的过磅单证实,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2018年3月2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出具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认定原告方柴油损失15%的金额为17231.17元,减去免赔额500元,即赔偿原告柴油泄漏损失为16731.17元,并将该款给付了原告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一方对其货物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赔付完毕,原告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余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终止赔偿的书面协议和充分证据。按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的计算,该公司确认原告柴油泄漏损失为114874.46元。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挂靠协议、锦州永利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录音资料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辽宁省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柴油泄漏,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仅按照15%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违反该条款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向其再行赔偿其余柴油损失,被告自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柴油泄漏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且其接收了被告的部分赔偿,可按照被告确认的数额认定柴油泄漏的损失即114874.46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柴油泄漏损失的85%,即9764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向原告赔偿9764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营
书记员: 于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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