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闫某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兵、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某是被告闫某某的父亲,二人是合伙关系,共同在自己家开办了家庭作坊,搞轴承座原料加工、销售,闫某某的母亲经常帮他们收货、发货。
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瓦盒(轴承座原料),价值272961元,因当时没有付款,故分多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收货单等证明手续。
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名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分三次给原告退回货物瓦盒(轴承座),价值11万多元,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221元。
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5522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方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155221元,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写明不是孟某某,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闫某某欠原告孟某某货款1552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又拉走价值155007元的货物,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给付原告孟某某货款155221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闫某某欠原告孟某某货款1552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又拉走价值155007元的货物,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给付原告孟某某货款155221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强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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