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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孙迎春
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迎春,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第三人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冀HGX111奥迪轿车归原告孟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购买奥迪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HGX111,2014年1月份,被告杨某某欲将上述小轿车出售给原告孟某某,找原告多次协商此事,原告孟某某同意购买,并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定金款2410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价款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孟某某分两次给付被告杨某某购车款现金74000.00元,剩余的85000.00元购车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次给付被告杨某某,原告孟某某已经全额交付购车款40万元,被告也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车辆至今,故冀HGX111奥迪车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孟某某诉状所述属实,被告杨某某确于2013年4月有26日将其购买的冀HG111号奥迪轿车一辆卖给了原告孟某某,卖车系被告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协议签订当日)将该车交付了原告孟某某,原告孟某某也分次将购车款40万元给付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为其出具了收条,被告杨某某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孟某某办理车辆过户。
第三人孙迎春述称,第一,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并不存在,二人签署的车辆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是无效的,其真实目的是以恶意串通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案发生的前提是被告杨某某欠下第三人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第三人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仅有的财产冀HGX111号机动车,在此之后发生的本起诉讼行为,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第二,原告所诉的车辆为冀HGX111号轿车,而原告提供买卖协议上记载的冀HCX111号机动车,诉讼标的与买卖标的并不一致;第三,原告孟某某本次起诉在诉状中所述的付款方式与上一次起诉就同一案件所述的付款方式不同,二者相互矛盾,足见是虚假的;第四、根据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公司登记信息显示,自2014年4月8日至今,该车的投保人仍然为被告杨某某,受益人同样为被告杨某某。
2014年4月8日,即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机动车交付的时间,按常理分析原车主不应为新车主继续投保,新车主更不可能允许原车主为该车辆的受益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第三人孙迎春对原告杨某某享有巨额债权,其有足够理由相信车辆为杨占明所有,第三人孙迎春属于善意第三人,且第三人依法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该车辆已被查封,没有经过所有权变动登记的车辆,自然也不应该对抗被查封的法律效力。
综上,第三人孙迎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否则将损害一直以来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第三人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名下的冀HGX111的奥迪小轿车,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孟某某主张在法院查封该争议车辆前,该车辆已经出售给原告孟某某,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杨某某协助过户。
原告孟某某对于人民法院已经被查封的车辆所有权有异议,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宜另案确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8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名下的冀HGX111的奥迪小轿车,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孟某某主张在法院查封该争议车辆前,该车辆已经出售给原告孟某某,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杨某某协助过户。
原告孟某某对于人民法院已经被查封的车辆所有权有异议,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宜另案确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80.00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崔晓明
审判员:侯宗雨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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