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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王某某、孟某琎、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遵化货物运输分公司、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孟某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儿童,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孟某琎母亲。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李久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系李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单立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遵化货物运输分公司
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弟,该物流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王保宏,该物流中心职员。

原告孟某某、王某某、孟某琎、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遵化货物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冀东货运遵化分公司)、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王某某(亦原告孟某琎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高纯常(亦原告孟某琎、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单立松,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刘玉莲、王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东货运遵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雇佣的司机费海军驾驶冀BB8152、冀BG1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店子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快车道上原告孟某某驾驶的冀BP978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P9786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孟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孟某琎、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海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乘车人王某某、孟某琎、李某某、单丽娜无责任。冀BB8152、冀BG1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冀东货运遵化分公司和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78913.32元。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和费海军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费海军驾驶证和事故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辩称:冀BB8152、冀BG1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冀BB8152系分期购买,登记所有人为冀东货运遵化分公司,费海军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为原告支付30000元,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冀东货运遵化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BB8152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冀东货运遵化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冀BG126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2011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费海军驾驶冀BB8152、冀BG1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12国道慢车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店子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快车道上原告孟某某驾驶的冀BP978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P9786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孟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孟某琎、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海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乘车人王某某、孟某琎、李某某、单丽娜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被送往遵化市新店子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324.5元。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现金30000元。
原告孟某某、王某某、孟某琎、李某某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对原告原告孟某某、王某某、孟某琎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252元。
2、门诊病历1册。
3、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为8170元。
4、拆检费发票1张,金额为970元。
5、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700元。
6、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240元。
7、停车费发票10张,合计金额820元。
8、现场照相费收据1张,金额5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辩称: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庭核实;对车损评估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对施救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拆解费、照相费、停车费、评估费。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另辩称:评估费、停车费属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孟某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新店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61元。该院诊断证明1份。
2、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合计金额1151.93元。
3、门诊病历1册。
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辩称:2011年1月21日及2011年3月14日两张收费收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认可;2011年2月7日和2011年3月14日的收费收据在门诊病历本中无记载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36天,金额为31270元。该院门诊收费收据56张,合计金额7113.34元(其中6张无医院公章,合计金额159元)。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患者费用明细汇总、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2、煤医路南分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32.5元。
3、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328.2元。
4、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3张,合计金额865.64元。
5、门诊病历2册。
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原告王某某之伤为9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
7、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
8.遵化市大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0年11月-2011年1月及2011年7-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
9、河北省客运发票32张,合计金额846元。
10、荣建国及单立松出具的收条11份,证明收到王某某车费2500元。
经质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主张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收费收据无病历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2013年1月8日金额为3元的收费收据、2011年2月21日、3月14日、5月9日、6月6日、9月19日金额均为31元的收据未加盖医院财务章,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主张应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无异议,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主张误工证明无证明人的签字,并且证明的工资数额已经超出了当时的纳税起征点,原告未能提交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证实,其工资表中并没有财务人员及工资审核人员的签字,故不认可,原告误工天数过长;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无异议,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主张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过高;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无异议,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收条不是正式票据,不具法律效力,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交的连号交通费票据并未注明使用的时间、地点、用途,故不认可;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主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均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王某某、孟某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费海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乘车人王某某、孟某琎、李某某、单丽娜无责任,原告孟某某、王某某、孟某琎、李某某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324.5元,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175.93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新店子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两张门诊收费收据(金额62元)中无收款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孟某琎医疗费数额为1150.93元。原告孟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252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主张赔偿车辆损失817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主张赔偿施救费700元、拆解费97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820元,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主张赔偿照相费5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照相费收据予以证实,但该收据中无收取单位公章,且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40130.89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6张门诊收费收据(金额159元)中无收款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39550.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王某某应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大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工资表无工资制表人、审核人等必要的制表、审批程序和签字,故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王某某应得误工费为63225.5元(710天,89.05元/天)、护理费为3205.8元(36天,89.05元/天)。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28480元(7120元/年,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3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客运发票、荣建国及单立松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王某某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鉴定费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9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孟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52元、车损8710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970元、停车费82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11692元;原告孟某琎损失为:医疗费1150.93元;原告李某某损失为:医疗费324.5元;原告王某某损失为:医疗费39550.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3225.5元(710天,89.05元/天)、护理费3205.8元(36天,89.05元/天)、残疾赔偿金28480元(7120元/年,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5481.98元。四原告损失合计168649.41元。冀BB8152、冀BG126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68649.41元。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现金30000元,应由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王某某、孟某琎、李某某各项损失168649.41元。
二、由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已给付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孟某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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