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陈依锋(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
张某
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王红振
原告孟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张某,住涿州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彦生。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振,住保定市。
原告孟某某、张某与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依锋,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王红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9月26日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所签的使用条件的房屋,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按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出售的房屋于2013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备案,尽管被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以短信、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但该商品房未验收合格,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关于被告收取原告评估费1160元、登记费80元,因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未约定由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评估费1160元、登记费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商品房总价款375231元的购房发票,因为原、被告之间对其所买卖的房屋是否存在面积误差,尚未确定,开具购房发票条件不成立,购房发票应在房屋面积确定并结算后开具;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商品房内壁挂炉的全部费用,因为原、被告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供暖系统采用壁挂炉供暖,但就壁挂炉的费用问题未做约定,因此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所必须的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交付至政府主管部门,并开具合法票据,对此诉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应当按约定办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出具商品房入户防盗门的《检测合格证明》、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房所在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因购房合同对上述事项未做约定,所以原告上述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违约系政策问题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金过高,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1200034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某某、张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6月2日起按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评估费1160元、登记费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9月26日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所签的使用条件的房屋,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按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出售的房屋于2013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备案,尽管被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以短信、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但该商品房未验收合格,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关于被告收取原告评估费1160元、登记费80元,因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未约定由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评估费1160元、登记费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商品房总价款375231元的购房发票,因为原、被告之间对其所买卖的房屋是否存在面积误差,尚未确定,开具购房发票条件不成立,购房发票应在房屋面积确定并结算后开具;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商品房内壁挂炉的全部费用,因为原、被告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供暖系统采用壁挂炉供暖,但就壁挂炉的费用问题未做约定,因此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所必须的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交付至政府主管部门,并开具合法票据,对此诉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应当按约定办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出具商品房入户防盗门的《检测合格证明》、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房所在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因购房合同对上述事项未做约定,所以原告上述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违约系政策问题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金过高,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1200034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某某、张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6月2日起按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评估费1160元、登记费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杨爱净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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