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华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唐山分行职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永、孙婧,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肯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骥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天津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某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二原告与唐山新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军安里尚座商业街房产。2007年6月,与原告房产西侧相邻的被告肯某某公司在原告房屋屋顶及临近区域安装了7台空调室外机组及附属设施。2013年7月,原告发现其房屋室内风道附近漏水,且203房屋与205房屋之间宽墙垛上端有裂缝。经唐山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认为尚座商业街房屋漏水原因是屋顶防水受到损坏导致。防水损坏的直接原因是屋顶空调机组、排风管道、风机安装等引起。裂缝的产生与此处安装空调钻孔有关。其具体维修方案为在203房屋与205房屋之间宽墙垛上端裂缝处,表层清除后重新抹灰装饰;拆除屋顶空调机组后,清除现有防水及防护层瓷砖,重新做防水及防护瓷砖;室内屋顶漏水处及浸淫痕清除原有腻子及粉刷层,重新刮腻子刷涂料。房屋维修费用为12508元(不含空调机组拆除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房屋屋顶及临近区域安装的空调室外机组,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承担拆除空调室外机组及附属设施并给付原告维修费用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肯某某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军安里尚座商业街房屋屋顶及临近区域安装的7台空调室外机组及附属设施拆除;
二、被告天津肯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某某、高某某维修费用12508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彦霞 审判员 王春雷 审判员 薛 硕
书记员: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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