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秦某某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
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某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学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秦某某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辩称给付原告工程款11440元,已结清2012年8月以前的欠款,与原告2012年8月2日以前劳务费11370元的金额不符,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33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劳务费12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秦某某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辩称给付原告工程款11440元,已结清2012年8月以前的欠款,与原告2012年8月2日以前劳务费11370元的金额不符,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33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劳务费12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秦某某佰工高顿线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维华
书记员:王海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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