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通山大幕山盘龙溪漂流有限公司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工,住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圣庙小区6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经济开发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三路1号东合中心B座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357930-4。
代表人邱红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山大幕山盘龙溪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盘龙溪漂流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黄沙镇源头村十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9512372-7。
法定代表人孟庆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武汉经济开发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第三人通山盘龙溪漂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孟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经济开发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2、原告不是游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之内。
第三人通山盘龙溪漂流公司述称,原告在漂流景区内意外受伤的事实属实,因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景区责任保险,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告知只要是景区内人员发生的意外伤害都可以理赔,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受伤后,第三人支付了原告37000元。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及交纳保费的事实。
证据2、《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漂流时受伤后,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出险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3、通山盘龙溪漂流公司《员工名单表》一份,证明孟某某系通山盘龙溪漂流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据4、《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派人对原告的受伤经过进行询问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6、《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的事实。
证据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交通费900元的事实。
证据8、《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了焦石龙《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武汉经济开发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及第三人通山盘龙溪漂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通山县人民医院的发票认可,崇阳县中医院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焦石龙《调查笔录》,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被告及第三人对通山县人民医院的发票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崇阳县中医院的发票因无相关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因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7,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数额过高,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焦石龙《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6月3日,第三人通山盘龙溪漂流公司向被告武汉经济开发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AWUHA2655213Q000001K,约定:“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人身伤害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00000元,医疗10000元;保费3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义务。
2013年8月24日下午,在位于通山县黄沙铺镇的第三人通山盘龙溪漂流公司的漂流区内,因一艘漂流游船在漂流中被卡住,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即原告孟某某便上前去拖船,原告孟某某在拖船过程中意外受伤,致右踝关节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0日),花医疗费20352.16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休息180天、护理60天。第三人共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35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3、误工费14167.73元(按照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4722.5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49704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52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102796.47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第三人支付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合同约定场所内因意外受伤,第三人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79094.31元(误工费14167.73元+护理费4722.58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扣减10%的免赔额7909.43元即71184.88元,因原告已获得了第三人的部分赔偿,对原告未获得的赔偿额65796.47元(102796.47元-37000元)由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是侵权人,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故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是工作人员,不是游客,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该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经济开发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人民币65796.47元。限被告武汉经济开发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7元,由原告负担677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被告及第三人对通山县人民医院的发票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崇阳县中医院的发票因无相关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因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7,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数额过高,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焦石龙《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6月3日,第三人通山盘龙溪漂流公司向被告武汉经济开发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AWUHA2655213Q000001K,约定:“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人身伤害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00000元,医疗10000元;保费3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义务。
2013年8月24日下午,在位于通山县黄沙铺镇的第三人通山盘龙溪漂流公司的漂流区内,因一艘漂流游船在漂流中被卡住,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即原告孟某某便上前去拖船,原告孟某某在拖船过程中意外受伤,致右踝关节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0日),花医疗费20352.16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休息180天、护理60天。第三人共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35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3、误工费14167.73元(按照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4722.5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49704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52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102796.47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第三人支付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合同约定场所内因意外受伤,第三人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79094.31元(误工费14167.73元+护理费4722.58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扣减10%的免赔额7909.43元即71184.88元,因原告已获得了第三人的部分赔偿,对原告未获得的赔偿额65796.47元(102796.47元-37000元)由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是侵权人,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故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是工作人员,不是游客,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该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经济开发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人民币65796.47元。限被告武汉经济开发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7元,由原告负担677元,被告负担1700元。
审判长:高金海
审判员:乐庸厚
审判员:阮英豪
书记员: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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