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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职务:村主任。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和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赊购食品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由于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赊欠原告孟某某食品款人民币684.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赊购食品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由于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赊欠原告孟某某食品款人民币684.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佐
审判员:李春青
审判员:李亚强

书记员:李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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