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连鹏。
被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新。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泊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风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新、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泊头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张某新、被告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302省道行驶至192KM+290M处,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第0004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并造成××,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
被告赵某某、张某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并未生效,不能确定该事故的赔偿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诱发因素,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4343元,应在赔偿时扣除。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赔偿责任比例同赵某某代理人的意见;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同张某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该责任最终没有确定,依据保险公司规定,对最终没有确定的赔偿,应按无责任赔偿;公司只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造成的诱发脑梗死等间接损失,公司不应承担;在原告抢救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5)第000432号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赵某某对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在申请过程中,原告提起诉讼,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终止了对泊头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孟某某出现大面积脑梗死病情与其2013年10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所致患者骨折损伤、××患者发生脑梗死病情的诱发因素。2、孟某某目前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二级伤残。3、孟某某目前躯体××状态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及提交证据为:
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05501.09元,鉴定费2550元和230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83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期14年护理费142604元,以上总计445198.69元。提交证据: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明细3份,诊断证明1份,CT报告单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交强险复印件1份,三方协议1份,陪护费收据1份,医药费票据38张,交通费票据56张。
被告赵某某、张某新对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
对事故发生无争议,但是对责任的承担被告方有异议,在泊头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后,被告方在法定期间内向沧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的结果是因当事人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终止了对事故认定的复核程序,也就是说对本案的责任和如何承担交警大队没有作出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本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方认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一点在原告方提供的事实认定复核结论中可以证实,该事故认定并没有生效,责任承担不能确定。对于沧州市中心医院的金额为89971.09元的票据,对真实性认可,但是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病例,不能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为治疗骨折而发生的费用,对泊头市医院出据的2014年4月1日的3张票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0日。另外对2012年12月10日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票据1张,因事故尚未发生,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北京同仁堂沧州药店出据的收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该票据中并没有显示出是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对沧州九烨众康出据的收据2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中,显示的是收到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货款。对交通费,被告方认为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三方协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未能提供惠康陪护中心提供的相关资质,另外对护理费的收据,因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对于保险单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对孟某某的鉴定为二级伤残,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不能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981.13的鉴定费,该2笔费用可以抵消。
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关于事故认定书,我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由人民法院确认事故责任比例,关于医疗费相关的证据,对住院病例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对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无异议。但是对除住院发票之外的原告方提交的医药费相关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其票据显示的内容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用药明细无异议,另外按照相关法规,原告方应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在此我方同意由原告在庭下补充原告曾在中心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对诊断证明由人民法院核实即可,我方不再质证。对护理费协议,同张某新代理人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交通费票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是鉴于为治疗本次事故的伤情,交通费发生是必然的,我方同意由法院酌定。依据鉴定意见第4部分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和左侧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因此本案中的伤残赔偿金原则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无因果关系,依据该鉴定意见第五部分,陈述的被鉴定人2013年10月17日出现大面积脑梗死病情,与其2013年10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所致患者骨折损失,××患者发生脑梗死病情的诱发因素,鉴于该项意见,并处于对原告的同情,我方认为原告方此次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长期护理费用,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合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附录A关于损伤参与度的规定,其各项损失数额赔偿比例最高不应超过25%。鉴于该鉴定第五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原告方躯体××状态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上述标准附录B规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80%的比例进行计算,医疗费我们只认可在中心医院就诊所发生的89971.09元,其中用于治疗手指骨折和胁骨骨折的费用由法院核实。关于鉴定费,我方对原告方提交的2550元的鉴定费票据据于认可,就原告方主张的2300元鉴定费,因为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其计算的年限应为自病残日开始计算,应当为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由法院酌定。出院后的长期护理,计算年限应当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被告方虽有异议,但该责任认定书没有违法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客观,依据法律并无不当,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新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现大面积脑梗死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直接因果关系,只是具有诱发因素。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案情、事故责任比例、综合分析诱因行为人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大小,认定事故被告应承担50%赔偿比例。
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105501元。
2、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认定1000元。
3、鉴定费2550元、2300元,因鉴定费为2300元的鉴定实际没有进行,该项费用不予认定,予以认定255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5万元,认定2万元。
5、伤残赔偿金,10186*14*90%=128343.6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15200元。原告提交三方协议以及收费票据,医院认定。
7、后期护理费,10186*14=142604元。因是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应按80%比例认定,142604*80%=114083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386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266677元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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