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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广利与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广利,男,汉族,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戴某某,男,汉族,住岐山县,居民,系闽BHRx**号小轿车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莆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广利诉被告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代理审判员允靖、人民陪审员闫邦鑫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利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利起诉称:2017年1月15日,被告戴某某驾驶闽BHR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雍兴路海深酒店门前处,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原告孟广利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住院23天,好转出院。2017年1月25日,凤翔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广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某承担。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莆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在本案中垫付了2万多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莆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待法庭调查后确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人是林建平,该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孟广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2、戴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保险代抄件;4、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DR报告单;5、医疗费票据、凤翔县董家河刘新堂收据;6、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9、原告车辆修理费票据、材料清单、停车费;10、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驾驶证、教练证、住房买卖合同;11、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戴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凤翔县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4、收条一张;5、护理费收条2张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莆田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代抄件;2、报警记录证明;3、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以上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5的正式票据,被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中华联合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需要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将结合原告入院、出院以及复查次数等情况酌情核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8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鉴定费属于实际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修理费票据、停车费认可,对修理费清单不认可,认为和修理费票据数额不一致,经过庭审询问,原告的车辆由保险公司定损了1391元,原告诉称实际产生维修费2390元,但提供的票据与2390元不符,书写的修理费清单亦无法核定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确定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定,对于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停车费属于实际产生,以提供的票据为准,故该停车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提供的证据3的定损确认书,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目的一致,在此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误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住房合同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0的驾驶证和教练证符合证据的原则,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实际扣发工资,提供的工资表有空白无法看清的部分,无法核定原始工资的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住房合同所载信息为期房,与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情况将结合原告的职业参照当地同类工种标准核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11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不认可真实性。经过法庭调查,确定住院期间请了护工的情况,因此对该身份证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某某与林建平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5日,被告戴某某驾驶借用林建平所有的闽BHRx**号小轿车行驶至凤翔县雍兴路海深酒店时,与原告孟广利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后好转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进行复查,后原告又门诊复查产生了医疗费用。2017年7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致成十级伤残,后续取除内固定约需要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此次事故经凤翔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凤公交认定(2017)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广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BHR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如诉,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99160.73元,具体为医疗费18266.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684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390元、停车费500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戴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01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含该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和造成的结果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在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对原告孟广利的经济损失核定为73709.37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7436.37元,原告的门诊费1272.24元,住院费用16164.13元。2、误工费15000元,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当庭陈述的务工情况酌定为100元,误工期限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150天。3、护理费72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其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计算80元,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0天。4、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计算30元。5、营养费1800元,原告营养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0天,每天计算20元。6、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当地班车通行票价和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天数酌情核定。8、伤残赔偿金18792元,原告为农村户口,经鉴定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陕西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396元,按照原告年龄计算20年。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车损1391元。11、停车费500元。被告戴某某驾驶的闽BHR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莆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广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广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38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广利车辆损失费及停车费共计1891元;不足部分17926.37元,按照原告孟广利和被告戴某某的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莆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90%即16133.73元。被告戴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20120元,在赔偿时予以减扣。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在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经本院核定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不予支持。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广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1916.73元。二、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孟广利返还被告戴某某垫付款20120元。三、驳回原告孟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孟广利承担280元,被告戴某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允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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