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
孟广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请求改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债务责任,依法偿还债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3月1日,三被申请人的父亲王希臣向申请人借款3万元,当时打了欠条。后王希臣夫妇去世,其遗产及承包土地由三被申请人继承。但原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申请人提供了王希臣自己书写的欠条,却被与此案无关联性而不予支持其合理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由此借条引发的,借款是案件的核心问题,但法院没有认真核实。在没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请求是一种错误认定,有悖于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本案三被申请人的口头辩论就作出终审判决是违法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本案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原审法院没有还原案件真相,即便三被申请人曾经在庭审中对欠条要求司法鉴定,但在法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款不存在,从不申请笔迹鉴定这点可以看出,三被申请人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申请人现有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欠款的事实。申请人经多方取证,有集贤县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由村委会组织过调解,且被申请人实际上也认可欠款的事实,此份证据可以推翻原一、二审的错误判决。
再审申请人孟广义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9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黑05民终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广义以王某某等继承了王希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继承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偿还被继承人王希臣生前欠其的3万元债务。经查,王某某等提供的赠与协议体现,王希臣生前已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三间草房赠与给其孙女王迎东,孟广义对该赠与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希臣生前与妻子(早于王希臣去世)以及子女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王希臣夫妻均去世之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孟广义对王希臣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涉农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综上,孟广义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希臣死亡时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继承了王希臣的遗产,故即使其提供的书面欠据能够证明王希臣生前欠款,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也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孟广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广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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