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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
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易礼芹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礼芹。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先波、朱家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礼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受伤,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孟某的经济损失。
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这是法定义务。被告张某某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本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孟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三、被告张某某辩称骑车人为李绪梅,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孟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孟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受害前每天收入为100元,原告孟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5841(90天×64.9元/天);3、护理费,受害人出院后是否应当进行护理,应由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出具明确的意见。原告孟某的出院记录上未明确要求出院后进行护理,其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7天,护理费应为1103元(17天×64.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某在枝江市内住院治疗,应为2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17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孟某的伤情,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综上,原告孟某的经济损失为48659.99元,其中:医疗费240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5841元、护理费1103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12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32771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误工费5841元、护理费1103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123元),余下15888.99元(医疗费14388.9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1122元(15888.99元×70%),被告张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438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43893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受伤,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孟某的经济损失。
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这是法定义务。被告张某某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本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孟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三、被告张某某辩称骑车人为李绪梅,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孟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孟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受害前每天收入为100元,原告孟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5841(90天×64.9元/天);3、护理费,受害人出院后是否应当进行护理,应由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出具明确的意见。原告孟某的出院记录上未明确要求出院后进行护理,其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7天,护理费应为1103元(17天×64.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某在枝江市内住院治疗,应为2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17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孟某的伤情,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综上,原告孟某的经济损失为48659.99元,其中:医疗费240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5841元、护理费1103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12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32771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误工费5841元、护理费1103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123元),余下15888.99元(医疗费14388.9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1122元(15888.99元×70%),被告张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438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43893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晶
审判员:朱家森
审判员:姜先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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