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桂红,农民。
被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会与被告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喜通、人民陪审员李庆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桂红,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生产队一队无钱打井,经生产队讨论决定,谁拿钱谁打井谁分地。原告拿了5口人的钱分了5口人的地,分了4块地,共8.90亩,一直由原告耕种。2003年生产队调地,生产队仍按1997年拿钱的人口调地,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种地,经协商被告种了原告2个人的地,从2003年一直耕种到现在。原告5个人现在种着3个人的地,被告5个人现在种着7个人的地。所种两个人的地共分四块:村东南中间东边1亩,村南头东边0.36亩,村西南一方东边1.28亩,二方东边0.9亩,共计3.54亩。上述4块地的位置是1997年分地的位置。该四块地的具体位置、四至我不清楚。1997年分的地和2003年分得的地并不一样,生产队重新抓阄分的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某某返还原告孟某某3.54亩耕地并退回2003年以来的的种地补助2600元。
被告辩称:2002年9月份队上调地,种地没有限制想要几个人的地队上就给几个人的地。2002分地时原告5个人要了3个人的地;被告5个人要了7个人的地,共16.47亩,一直由被告耕种到现在。我没有跟原告协商过种原告2个人的地,原告主张的2个人的地我没有耕种,我种的地是村里小队分给我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和补助没有事实和依据,应予驳回。有当时2002年分地时队上的花名册及村里往镇政府上报的确权台账为证。1997年和2002年分地人数并不一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4块争执地是否由被告耕种?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54亩耕地并退回种地补助2600元?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孟某证人证言:2013年孟某某找我把孟某某名下的两个人的粮食补贴变更到孟某某名下,因为到乡政府时间晚了,没有变更成,被告同意变更到原告名下。
证据二、孟某证人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打井时原告交了5个人的打井费,分了5个人的地,后来村里又调了一次地,后来我就不当队长了,不清楚了。
证据三、孟某证人证言:原告和被告因为地有纠纷,2002年分的地,孟某某有地说退地,原告退给队上两个人的地,队上没钱退给原告。
证据四、1997年分地花名册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1997年5口人分了5口人的地。
证据五、关于孟某某1997年分地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1997年分地时孟某某分得土地情况。
证据六、1997年参加打井分地群众代表名单一份,用于证实1997年参加打井分地时群众代表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2年分地花名册一份,用于证实2002年分地时原告孟某某从队上分了3个人的地,被告孟某某从队上分了7个人的地。
证据二、孟周村土地确权台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孟某某分了3个人的地,被告孟某某分了7个人的地。
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孟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孟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孟金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孟双贵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孟长友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花名册是1997年分地的花名册,与本案没有关系,1997年和2003年分地人数不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原告提供的孟金水证人证言、1997年分地花名册、关于孟某某1997年分地情况说明、1997年参加打井分地群众代表名单,只能证明原告孟某某在1997年分地时共分了5口人的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孟长友出庭作证称,被告孟某某同意将其名下的两个人的粮食补贴变更到原告孟某某名下,被告孟某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孟长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孟双柱出庭作证称,2003年分地时,没有发生增加或者退地的人口变动,还是按照1997年打井上电的人口分得。孟双柱所作证言与孟金水所作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对孟双柱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2002年分地花名册及孟周村土地确权台账能够证实2002年孟周村分地时原告孟某某从村集体分3口人的地,被告孟某某从村集体分7口人的地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孟周村生产队分地,原告孟某某承包了5口人的地,分为四块,共计8.90亩,被告孟某某也承包了5口人的地。2002年孟周村进行调地,原告孟某某承包了3口人的地,被告孟某某承包了7口人的地,以上事实有孟周村村委会出具的2002年孟周村调地人口花名册予以证实。原告孟某某主张2002年调地时,被告孟某某种了原告孟某某2个人的地,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孟某某在庭审中所称的诉争2个人的4块地的位置是1997年分地的位置。1997年分的地和2002年分得的地并不一致,生产队重新抓阄分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2002年孟周村分地花名册及孟周村土地确权台账可知,2002年孟周村调地时,原告孟某某从孟周村村集体分得3口人的耕地,被告孟某某从孟周村村集体分得7口人的耕地。原告虽主张权利,但既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孟某某系诉争2个人耕地的权利人。原告孟某某不能证明被告孟某某事实上耕种了原告孟某某的2个人的承包地。因原告孟某某举证不足,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两个人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03年以来的种地补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爱国
人民陪审员 孙喜通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生
书记员: 张兴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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