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69年5月6日,住洛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某市商州区行政中心规划三路中段,统一信用代码91611000786958754J。负责人牛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政,男,生于1964年6月19日,住洛南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学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传刚,被告平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及被告王学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7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王学政驾驶陕H086**号小型轿车,沿洛南县河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陵变电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孟某某相撞,致孟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王学政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又给原告现金5000元。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经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商某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孟某某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孟某某虽然是农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7931.82元(王学政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营养费780元;4、护理费18000元(90天×200元);5、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56880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政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王学政有揽责之嫌,事故认定书的公正性值得怀疑;2、原告户籍为农民,其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充分;3、护理费计算明显过高;4、保险公司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学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商州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陕H80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王学政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请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王学政驾驶陕H086**号小型轿车,在洛南县河滨北路丰陵变电站门前路段将原告孟某某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左侧耻股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17931.82元已由被告王学政支付。后王学政又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出院后,原告又做了检查治疗。2017年6月20日,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交警大队在处理本起事故期间依法委托陕西商某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孟某某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致伤残程度为十级;2、孟某某后续择期行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3、孟某某骨盆骨折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按其诉请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王学政驾驶的陕H0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政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被告王学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依法有据,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王学政有揽责之嫌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花费17931.82元,出院后检查花费38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67.68元的购药花费单据因不合规,不予认定,合计医疗费为17969.82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15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1500元计算误工费为75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2000元的请求与其证据不相符,不予满足;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90天,结合原告之夫系经营出租车的职业等因素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为9000元,原告要求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9天,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5.营养费按住院39天,每天20元计算为780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全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20年并按十级伤残折算后为5688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8、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为104579.8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王学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计8338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6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计18919.82元。合计该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102299.82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王学政赔偿。被告王学政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931.82元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20651.82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王学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38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19.82元,合计该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102299.82元;二、由被告王学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280元;(被告王学政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931.82元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20651.82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王学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学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龙
书记员: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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