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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小雪,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公司员工。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凤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小雪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凤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郭敬驾驶的冀D×××××、冀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王瑞闯驾驶的豫G×××××号、豫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交管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武自立负主要责任,郭敬负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王瑞闯负主要责任,武自立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汇至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小雪账户(户名:武小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各负担12.5元,一并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小雪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郭敬驾驶的冀D×××××、冀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王瑞闯驾驶的豫G×××××号、豫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交管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武自立负主要责任,郭敬负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王瑞闯负主要责任,武自立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汇至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小雪账户(户名:武小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各负担12.5元,一并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小雪账户。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张寿岑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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