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王开锋(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任刚
秦某某
秦守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开锋,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刚,男,汉族。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守业,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任刚、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诉前申请对任刚驾驶的津QM0770小型轿车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津QM0770小型轿车进行保全。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开锋、被告任刚、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守业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有津QM0770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1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原告的诊断证明写明加强营养,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给付500元较高,以给付3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69.8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374.4元(37.44元×10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6344.2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任刚、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有津QM0770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1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原告的诊断证明写明加强营养,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给付500元较高,以给付3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69.8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374.4元(37.44元×10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6344.2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任刚、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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