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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胡某某、乌兰察布市万域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乌兰察布市万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天宁馨园B2#-1-402号。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乌兰察布市万域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胡某某、乌兰察布市万域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口头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000000元,月息25‰至30‰不等。原告孟某某委托采树香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胡某某指定的胡配章账户,2013年12月13日采树香及其儿媳妇付芳芳分20次向胡配章账户汇入1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胡某某后,被告胡某某分别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胡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本月利息25000元、2014年2月21日支付本月利息2500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本月利息30000元、2014年4月20日分两次支付本月利息计300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本月利息3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胡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故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补签了书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0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汇款到账时间为准。约定月息为10‰,逾期按借款本息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同时被告乌兰察布市万域能源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指定汇款账户仍为胡配章农村孟村支行账户,账户为62×××66。同日,原告孟某某通过付芳芳和采树香账户分别汇入被告指定胡配章账户18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480000元。原告孟某某称因被告未给付其6月份利息20000元,故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又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了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利息30000。后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所欠利息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每月1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之间2013年12月13日的口头借款协议,原告孟某某向被告出借的本金1000000元,原告孟某某称至2014年7月,被告胡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除2014年6月份的全部利息,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对原告孟某某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涉及。对于2014年7月25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补签的借款合同,合同上写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因被告胡某某还应偿还原告孟某某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7月25日原告孟某某通过采树香账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480000元,原告称因被告胡某某未偿还2014年6月份利息20000元,因此从本金中扣除20000元,故原告认为本次向被告胡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虽主张被告胡某某2014年6月份利息20000元没有偿还,但因其没有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向被告胡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认定为980000元。被告胡某某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未予以偿还,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乌兰察布市万域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孟某某之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费非解决本案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乌兰察布市万域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9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万域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700元、保全费4470元,由被告胡某某、乌兰察布市万域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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