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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小某与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小某,男,1951年4月10日,汉族,河北省人民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青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四海,河北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小某与被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基业房地产公司)、河北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小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平山县温塘镇阳光河谷小区一套房产,一直未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入住后缴纳了相关物业费等费用,履行了业主义务。物业公司出具的收费收据显示收费单位名称仅为“阳光河谷物业”、“华地物业”字样。此外,原告通过网上调查发现,二被告都是华银地产旗下的关联单位。
2013年8月4日下午,原告在小区突然被一只狗咬伤且落下残疾,虽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狗的主人。原告出事后,物业给原告出具的事故说明中也显示有“华地物业”字样,且小区内张贴的“饲养宠物管理规定”抬头也显示为“华地物业阳光河谷公司”,故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应该系阳光河谷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负有物业管理职责。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依法选定物业单位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导致无法确定物业服务单位,第二被告系实际的物业服务单位,为了避免二被告互相推卸责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两被告列为本案当事人。二被告均对阳光河谷小区负有物业管理职责,却未履行管理义务,致使发生恶犬伤人事件,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216.38元、护理费5136.7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误工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36977.4元,以上合计106070.56元。
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孟小某与陈景玉结婚证,以证明二人夫妻关系。
二、陈景玉与华银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阳光河谷”住户手册、业主公约等。
四、物业服务协议(空白范本)。
五、“华地物业阳光河谷公司关于小区饲养家畜、家禽、宠物的管理规定”,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
六、陈景玉交纳购房款、物业费等收据5张。
七、“黑狗咬人特别事件--孟小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据来源:被告华地物业为原告出具。
八、2013年8月5日“公共秩序维护部”发出的“紧急通知”。
九、杨洪贵、朱宝山、李宗玲出具的书面证明,对原告受伤过程加以说明。
十、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
十一、原告受伤照片5张。
十二、原告治疗的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
十三、孙淑玲、陈玉玲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说明二人跟随原告学习二胡,每天交纳60元。
十四、孟小某参加文艺演出的照片若干。
二被告辩称:第一、在这起事件中,是原告首先做出挡、驱赶、打狗的动作后被狗咬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与狗主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该法律关系与原告入住后被狗咬伤不存在关联性,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第二被告在公共秩序维护过程中,没有失职行为,不存在过错,且在原告被咬伤后积极协助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做到宣传张贴告示、发现违规饲养宠物时进行规劝,在知道狗咬人时积极协助处理,且第二被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中并不包含业主个人人身、财产等保险费,与原告被狗咬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11-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不符;认为证据10、13、1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小某与陈景玉系夫妻。2010年5月18日,陈景玉与被告华银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后者开发的位于平山县温塘镇阳光河谷温泉旅游度假村住房一套(72幢1单元2号房)。该小区由被告华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陈景玉按规定缴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2013年8月4日18时左右,原告在阳光河谷小区自家楼下休息乘凉,见到前方78号楼一住户朱宝山向自己走来,想要打招呼,后从朱宝山身后窜出一条黑狗向原告走去,在原告准备防备并呼喊时,黑狗扑向原告将原告咬伤,后黑狗跑掉未能被找到。原告伤后,其妻子立即带原告赶往河北省人民医院救治,后到石家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和血清蛋白,支付2414元;于2013年8月5日凌晨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2天,8月27日出院,在该院支付门诊费525.48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发狗咬伤,左手小指末节大部离断”。
原告在小区内被狗咬伤后,被告华地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在小区内张贴“紧急通知”,载明“昨天发生二起黑狗咬人事件,请各大业主注意自身安全,如发现黑狗,请及时与物业联系,我们将采取措施处理”。随后,华地物业公司积极协助原告寻找咬人黑狗的主人,未果。2013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其受伤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居住小区内被狗咬伤,虽然被告华地物业公司在事后积极协助原告,同时亦通过当地派出所帮助,但仍未能找到黑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首先,被告华银基业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陈景玉与被告华银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陈景玉系夫妻,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出卖人承诺小区基础安防设施有小区独立消防管网、红外线监控防越界系统、保安巡更系统”,庭审中被告承认己方未依约安装上述设备,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案酌情认定被告华银基业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10%。
其次,关于被告华地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无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空白样本还是华地物业公司提供的有陈景玉签字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虽然两份协议均没有完整的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但原告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物业管理费用,且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与被告华地物业公司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可参照两份协议来确定。根据物业服务协议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公司负有维护本小区内公共秩序的义务,应做到24小时执勤,12小时立岗,定时巡逻,安全防范措施到位。本案中,原告在自家楼下正常乘凉时遭遇狗的袭击而受伤,原告看到狗向自己跑来而做出挡、打的动作应是出于本能反应,而不能认为是原告主动对狗做出一定的行为招至狗的攻击。虽然庭审中被告否认当天还有其他人被狗咬伤,但是根据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华地物业公司在第二天贴出的“紧急通知”均可证实,在2013年8月4日当天,原告被狗咬伤之前,还有其他人在小区内被狗咬伤,华地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成年人,在遇到狗的袭击时理应做到一定的防范措施,其对己方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华地物业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的损失。①医疗费,原告提供注射狂犬疫苗和血清蛋白2414元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用525.48元的票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记录,原告伤后确实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2天,但原告未能提供住院费用的票据原件,本院对该笔住院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2939.48元。②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孙淑玲、陈玉玲的书面证言,原告在退休之后利用个人所长教授他人学习二胡具有合理性,每日60元的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于原告因伤误工、每日工资12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住院22天,误工费为2640元(120元/天×22天)。③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需要他人的照顾,但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仅显示需要“家陪一人”,故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37427元/年计算,护理22天,护理费为2255.87元(37427元/年÷365天×22天)。④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医院与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0元。⑥营养费:医院并没有为原告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⑦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达到伤残标准,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⑧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情未能达到伤残标准,但是原告业余爱好是演奏各种民乐,并经常参加表演,同时还以己所长在退休后赚取教课费,现其左手小指大部脱落,必定对其正常演奏乐器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535.35元,被告华银基业房地产公司承担10%即1053.53元,被告华地物业公司承担其中40%即4214.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小某支付赔偿金1053.5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小某支付赔偿金4214.14元;
三、驳回原告孟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北华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孟小某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艳丽

书记员: 韩毅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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