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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郭兴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兴会,男,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郭兴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从清苑县杨某某处购买冀FXXX别克牌小型轿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2月19日22时30分,被告郭兴会驾驶晋BXXX、晋BDC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绕行障碍物,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原告驾驶的冀FXXX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兴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兴会所驾驶的晋BXXX、晋BDC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2时30分,被告郭兴会驾驶晋BXXX、晋BDC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绕行路上障碍物,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冀FXXX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第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郭兴会驾驶机动车通过有障碍的路面时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认定被告郭兴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左足第1-4跖骨、左侧距骨、内中外楔骨、骰骨骨折;2、左眼部皮擦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左足石膏固定约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2、加强营养,服用补钙续骨药物促进骨折愈合。3、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足负重。建议原告由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6479.43元,购买双拐支付1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涞源县某碎石厂职工,月工资50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施救费1400元。经被告郭兴会和原告孟某某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孟某某驾驶的冀FXXX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4519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7260元。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不认可,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冀FXXX号车辆损失为82176元,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5800元
被告郭兴会所驾驶的晋BX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晋BDCXX挂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兴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兴会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郭兴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孟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647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3、营养费、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天×50元)7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出院时,涞源县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左足石膏固定约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原告主张其系涞源县某碎石厂职工,月工资50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其主张的工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每月3500元确定,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05天)1225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吴某某护理,并要求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医嘱建议其出院后石膏固定3个月,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05天)5689.8元。6、购买双拐支付180元。7、施救费1400元。8、车辆损失费82176元。原告与被告郭兴会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评估个的车辆损失145919元,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0425.2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29.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购买双拐费共18119.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801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承担。因原告和郭兴会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未被本院采用,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26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支付的公估费58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双拐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0425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93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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