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小厂。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阳。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振华。
被告卢振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县人和路66号
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小厂诉被告卢阳、孟某某、卢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卢振华同时作为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小厂诉称,2014年12月16日,在文安县新镇镇口头村鑫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被告卢阳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孟小厂及孟小厂推着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小厂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小厂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孟某某系冀R×××××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并且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677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卢振华辩称,因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是卢阳驾驶的车辆,其系我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我方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孟某某是登记车主,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
被告卢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
原告孟小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孟小厂身份证一份,家庭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在文安县新镇镇口头村鑫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卢阳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孟小厂及孟小厂推着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小厂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卢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小厂无责任。
证据三: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材料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以及原告实际住院32天。
证据四: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两张。证实:原告此处花费门诊费用1785元。
证据五: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张。证实:原告此处花费住院费用61533.85元,以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
证据六:文安县金利达钢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孟小厂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
证据七:文安县智程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孟庆然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孟庆然月平均工资3400元。
证据八: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一张。
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用4400元。
证据九: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35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证据十:原告妻子周阁义××证一份,文安县新镇镇口头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周阁义身患严重××,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500张。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5000元。
证据十二: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实:花费修理费:2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对原告孟小厂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六、七工资表应提供复印件加盖财务章,法人证明及劳动合同;证九评残时间过早,应6个月评残,评残结论不予认可,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无故不申请,视为认可;证十一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要求金额过高;证十二没有维修清单佐证,开票日期是今天,不能证实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实际价值,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认可2500元,修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他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卢振华除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车损我方认可。
被告卢振华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证据二、保单二份,证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收据一份,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了63318元。
原告孟小厂、被告孟某某、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对被告卢振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卢阳、孟某某、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在文安县新镇镇口头村鑫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卢阳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孟小厂及孟小厂推着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孟小厂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小厂无事故责任。原告孟小厂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3318.85元(含被告卢振华垫付的63318元)。原告孟小厂住院期间由其子孟庆然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文安县金利达钢材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孟庆然在文安县智程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400元。原告孟小厂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4400元。
另查,被告卢阳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工资表、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卢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孟小厂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阳系被告卢振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被告卢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卢振华承担。因被告卢阳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文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卢振华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周阁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周阁义的生活,由二人生育的子女赡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振华为原告垫付的63318元医疗费,可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小厂各项损失45272.85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卢振华赔偿原告孟小厂鉴定费4400元;
三、驳回原告孟小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小厂负担1258元,被告卢振华负担1042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高进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 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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