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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杨金水、董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杨金水
董某某
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务农。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水,务农。
被告董某某,务农。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杨金水、董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力、朱永博和人民陪审员刘海霞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杨金水、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具体内容可能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原告孟某某带着张懿轩在被告杨金水、董某某经营的蹦蹦床处娱乐,原告与被告杨金水夫妻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杨金水夫妻基于合同义务,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因被告杨金水夫妻没有固定好娱乐设施,致使原告受伤,且没有相应经营资质、投保相应的保险,被告杨金水夫妻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金水夫妻抗辩原告有过错,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原孟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516元;2、护理费,住院44天,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定残之日,为196天,2014年河北省农业平均日工资37.4元,综上,37.4元×(44天×2人+196天)=10621.6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44天=4400元;4、营养费,按医嘱,100元/天×住院44天=4400元;5、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6、伤残赔偿金,六级伤残,年满75周岁,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度纯收入9102元×5年×50%=227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数额太高,支持15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2492.6元。藁城区(市)人民广场管理处补偿给原告800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222492.6元-80000元=142492.6元,被告杨金水、董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孟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水、董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4249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具体内容可能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原告孟某某带着张懿轩在被告杨金水、董某某经营的蹦蹦床处娱乐,原告与被告杨金水夫妻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杨金水夫妻基于合同义务,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因被告杨金水夫妻没有固定好娱乐设施,致使原告受伤,且没有相应经营资质、投保相应的保险,被告杨金水夫妻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金水夫妻抗辩原告有过错,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原孟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516元;2、护理费,住院44天,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定残之日,为196天,2014年河北省农业平均日工资37.4元,综上,37.4元×(44天×2人+196天)=10621.6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44天=4400元;4、营养费,按医嘱,100元/天×住院44天=4400元;5、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6、伤残赔偿金,六级伤残,年满75周岁,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度纯收入9102元×5年×50%=227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数额太高,支持15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2492.6元。藁城区(市)人民广场管理处补偿给原告800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222492.6元-80000元=142492.6元,被告杨金水、董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孟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水、董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4249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4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占力
审判员:朱永博
审判员:刘海霞

书记员:梁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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