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孟小某之子。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小某与被告刘某、刘双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某委托代理人孟彦令、孟庆全,被告刘某、刘双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南托村南道口时与被告刘某驾驶刘双某名下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小某无责任。另,刘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寿县南托村道口,超越前方左转弯原告孟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70元。另查明,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双某,被告刘某系被告刘双某儿子。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住院病历、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后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285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53317元/年÷365天×15天=2191.05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车辆损失费33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年事已高,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该费用实际中必然产生,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371.79元。鉴于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50.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1.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371.79元。因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某垫付款1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9371.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垫付的治疗费170元;
三、驳回原告孟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刘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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