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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峰(系原告孟某某之子),男,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匡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和桑拥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匡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邢台市民政局曾与邢台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签订团购协议,团购安居公司开发建设的温馨家园小区楼房。原告孟某某原系邢台市民政局职工,欲购买该小区房屋,分别于2007年7月5日向安居公司交款2万元、8月9日交款8万元、2008年11月3日交款10万元,安居公司分别出具收据。2008年4月23日,安居公司针对温馨家园37号楼至42号楼致函邢台市民政局,其中载明:建筑成本及经营成本提高,在原房价基础上增加260元/平方米。2008年11月17日,安居公司针对温馨家园小区致函市民政局及民政局安置农场,其中载明:“1、截至2008年11月31日前请明确贵单位职工各自房号。2、截至2008年12月15日前请贵单位职工交清房款。超期办理的,贵单位职工将被取消购房资格,我单位有权将超期未办理手续的房子另行出售,贵单位职工已交房款无息返还。”2009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邢台市德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款15643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安居公司汇款7897元;2010年8月6日,向王永利汇款80429元;前述三笔汇款均无安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与安居公司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上述收据中未显示交款所购买的具体房屋位置。被告除对2007年7月5日、8月9日的交款无异议外,对其他款项均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并提交提交的房屋维修基金信息、水费收据、集中供热卡。其中维修基金显示:房屋地址为温馨家园37号楼402号;业主姓名孟某某;房屋售价288302元。水费收据显示:用户名称孟某某;用户地址黄河二路温馨家园5号楼-1-402。集中供热卡显现:用户孟某某;用户地址温馨家园四区5号楼1单元402室。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主要认为其合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原告没有与出卖方达成买卖协议,没有支付同等对价,并提交2008年6月18日刊登交房及交款公告、2008年12月31日刊登交房公告、温馨家园37号楼商品房备案明细表证明其主张。其中明细表中未显示有原告的备案信息。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交邢台市地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桥西区兴达路689号温馨家园四区5号楼与原建筑楼号37号楼为同一栋楼。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原系安居公司股东,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月18日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将安居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2007年7月5日、8月9日的交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交款10万元提出异议,但该款项安居公司已经出具收据,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安居公司汇款7897元虽然无收据,但安居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王永利汇款80429元,结合房屋维修基金信息显示的房屋价格,可以确认安居公司已经收到此款项。以上共计28832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与安居公司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原告于2008年年底已经履行大部分义务,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虽然未向安居公司及时交纳剩余房款,存在违约的行为,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按照团购房屋价格陆续交款288326元,与房屋维修基金信息显示的房屋售价288302元基本相符,因此能够认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温馨家园37号楼1单元402号及配套小房。邢台市地名委员会出具证明“桥西区兴达路689号温馨家园四区5号楼与原建筑楼号37号楼为同一栋楼”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某作为安居公司的股东申请注销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安居公司未结清的债务,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但原告未按照安居公司要求及时支付房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故本院参照年利率6%酌定计算违约金,期限应当自安居公司要求的最后履行期限(2008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履行付款之日止(2010年8月6日),即8042元(80429元×6%÷12月×20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对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689号温馨家园四区5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及配套小房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孟某某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相关费用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三、原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违约金8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华 人民陪审员  梁明珠 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

书记员:豆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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