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孟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通,枣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70%比例赔偿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19762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枣强县城贵和御府1号楼1单元17楼某户的室内装修。该17号室和其上一层阁楼都归该户所有,但是上下层之间楼内没有楼梯,需要从外面的楼梯进入阁楼。该户为了安装室内楼梯,在上下层之间的楼板上凿开了一个洞。该洞在一个房门的旁边隐蔽处,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不知道的人推开门进入房间,很容易从该洞摔到下一层的楼板上。一般人根本想不到楼房的地板上会有洞口,完全超出了一般人正常的注意义务,该洞存在高度危险。被告完成该楼装修后,工人也已经撤走,该房间处于封闭状态。被告拿着该房间的钥匙。2017年7月24日上午,由于某种原因。原被告一起来到该房间。由于被告没有告知存在危险洞口,致使不知情的原告从洞口摔下去,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虽经枣强医院、衡水哈院、省一院、省胸科医院多次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将原告带入危险地带,就应当避免原告受到危险伤害;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截止起诉原告方经济损失已达2823243元,被告应承担70%即1976270元。原告保留此后产生的继续治疗、护理及伤残鉴定后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张某某辩称,本案原告摔伤性质为意外事件,在原告受伤当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鉴定费、护理床票据、营业执照、医疗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对枣强县贵和御府1号楼1单元17楼的楼梯洞口进行了现场勘验及视频录制,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某某摔伤的地点是枣强县城贵和御府1号楼1单元17楼,该楼为复式结构即17层与上一层阁楼都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17层与上一层阁楼之间预留了安装室内楼梯的洞口,原告摔伤时该室内楼梯没有安装。被告张某某承接该楼墙面的硅藻泥装修业务。2017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孟某某不慎从楼梯洞口摔下,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先后在枣强县医院、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134天,共花费医疗费508330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对孟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枣强县医保中心进行了部分报销。另查原告孟某某从事木门装修业务。被告张某某从事硅藻泥装修业务。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告知提醒义务,以及被告作为存在高度危险源楼房的临时管理人,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即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事发地点不是公共场所且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不是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人。原、被告在共同进入正在装修的房屋前,该房屋未达到居住条件,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装修行业的专业人员在进入房间前就应该事先预见到。其次从现场勘验以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孟某某进入17楼的上一层阁楼房间,再到掉落的洞口有将近3米的距离,且洞口比较明显,不具有隐蔽性,即便被告没有提前告知也能注意到,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现场后,未尽到注意义务,发生摔伤,应属意外事件,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光
书记员:张树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