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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魁与南宫市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宪魁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南宫市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孟宪魁。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仁,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宪魁与被告南宫市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宫市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发生工伤,后经南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孟宪魁属于因公负伤,根据我国关于工伤的处理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国家有关部门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被告已书面证明并承诺“我公司赔付孟宪魁同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85元),待工伤保险基金到账后一并支付给本人。”。现原告的工伤保险基金已赔偿就续,而应由被告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只赔偿了原告5000元,尚欠19185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市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宪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85元。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南宫市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发生工伤,后经南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孟宪魁属于因公负伤,根据我国关于工伤的处理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国家有关部门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被告已书面证明并承诺“我公司赔付孟宪魁同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85元),待工伤保险基金到账后一并支付给本人。”。现原告的工伤保险基金已赔偿就续,而应由被告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只赔偿了原告5000元,尚欠19185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市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宪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85元。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南宫市盛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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