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被告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10.47元、护理费15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860.64元和交通费240元,以上各项合计8226.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在原告妺妺家喝酒,期间与原告的弟弟孟宪义发生口角,两人撕打在一起,后被原告的儿子马春波拉开。原告的儿子马春波回到家中,随后被告与原告相遇,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
证据二、诊断书、住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930.47元。
证据三、证人马清海证言,该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证人与妻子原告走在永红村广场上遇见迎面走来的被告夫妻。原告问:被告干什么去?被告直接骂人,边骂边撵原告,开始打证人和原告,把证人和原告都打倒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高军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庭审出示从桦川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的孟某某、马清海、马春波、高军、刘英的询问笔录。
孟某某、马清海和马春波主要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马春波从张科良家回来,对孟某某说:高军和孟宪义打架,马春波去拉架时被高军打了一拳。孟某某经询问得知,马春波即未打也未骂高军,于是孟某某与马清海去找高军理论。在永红村新打的水泥地面附近,遇到高军夫妻,孟某某问高军妻子刘英去干什么,高军称去整死马春波,孟某某骂高军喝酒喝人肚子喝狗肚子去了,高军走到孟某某跟前一拳打在孟某某左前胸上,将孟某某打倒,头部磕在水泥地面上。孟某某丈夫马清海看到孟某某倒后,与高军撕扒在一起,高军没打着马清海,给马清海摔个腚蹲。高军又去孟某某家找马春波,孟某某让丈夫马清海回家,马清海将妻子孟某某扶了起来,然后往家跑。
高军和刘英主要证实:在帮工后吃饭过程中发生纠纷,高军喝完酒回家,对刘英说事情的经过,高军想问马春波为啥打他。高军出门就往小卖店走,刘英也撵了出去,高军在半道上碰见马春波爸妈马清海与孟某某,与马清海、孟某某吵吵起来,高军与马清海一边骂一边凑合,撕扒到一起,刘英在旁边拉架,孟某某就倒在地上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孟某某、马清海、马春波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高军、刘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高军用拳打了原告左胸部,将原告打倒,头部磕在水泥地面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高军、刘英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孟某某、马清海、马春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没有打原告,原告是自己躺在地上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证人在陈述本案事实上,利害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对利害关系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因有利害关系,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有异议部分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马清海是夫妻关系,孟某某与马清海是马春波的爸妈,被告高军与刘英是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7日晚,高军给张科良家帮工,在张科良家吃晚饭时,高军与孟宪义、马春波发生纠纷。马春波的爸妈马清海与孟某某听完马春波讲述后去找高军理论,高军喝完酒回家对妻子刘英讲述后很生气,也找马春波,刘英跟着出去。在村老年公寓门前,孟某某、马清海与高军吵骂起来,双方冲突造成孟某某倒地受伤,马清海将孟某某扶了起来。高军又去找马春波,马清海追了过去。孟某某被送进桦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930.47元、就医交通费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打其左胸一拳将其打倒,头部磕在水泥地面上,被告否认拳打原告,称原告是自己躺下的。本院认为,原告倒地受伤客观存在,双方夫妻四人在场,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被告用拳打倒证据不足,被告称原告自己躺下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为了理论,在村老年公寓门前相互吵骂,被告酒后放纵自己行为,与原告夫妻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言词激烈,激化矛盾,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医疗费3930.47元、就医交通费24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860.64元(每天78.24元,计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每天100元,计1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37.74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每天100元,11天计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就医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38.67元(7231.11元×60%);原告孟某某自行承担2892.44元(7231.11元×40%)。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今华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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