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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付某某、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红,女,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桦川县。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桦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冬,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2928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63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医药费42535元,医务车费410元,误工费33600元,伤残赔偿金7141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实际就医交通费10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6536.6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黑D×××××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沿桦川县悦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悦来大街与中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中兴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孟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桦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又于2017年11月15日入住佳木斯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股骨颈骨折等损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付某某先行垫付医药费112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6536.6元。由于原告所受上述医药费等损失未能得到被告的赔偿,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付某某辩称: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245元,原告剩余全部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该返还给付某某。被告崔某某辩称:与付某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住院病历几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证明、门诊收费票据3张、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住院结算票据2张、佳木斯市中心血站出具的门诊收费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徐广新、曹艳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佳木斯兴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黑D×××××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沿桦川县悦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悦来大街与中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中兴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孟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桦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又于2017年11月15日入住佳木斯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股骨颈骨折等损伤。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42535元(其中被告付某某垫付医药费112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徐广新、曹艳护理,出院后由曹艳护理。2018年7月13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司鉴{2018}临司鉴字2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17年11月14日的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的损伤及治疗的结局有完全作用;(二)九级伤残;(三)误工210日,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120日;(四)不必需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崔某某所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查明,原告就医期间支付了就医交通费410元。原告为佳木斯兴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156516.4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4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63天)、营养费6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65918.4元(计算方法为27466元/年×12年×20%)、护理费29353元(计算方法为护理费160.4元/天×63天×2人+160.4元/天×57天×1人)、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红、被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原告所受损失156516.4元(此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原告系退休人员,其受伤后没有实际减少收入。虽然原告在庭审期间言称其是佳木斯兴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其实际经营该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桦川县悦来镇所在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了异议,但鉴于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明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徐广新、曹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从事居民服务业人员的平均工资160.4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所受损失已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某、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付某某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1245元,付某某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孟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516.4元(计算方法:156516.4元-10000元);二、驳回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19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智慧

书记员:乔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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