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春,男,住林口南山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商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口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孟某某称瑞城公司开发的幸福里小区占用其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请求瑞城公司按照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付其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款30万元。本案应依法查清上述协议是如何达成的,查清瑞城公司开发幸福里小区所占用的土地是否包括孟某某主张权利的土地,孟某某对该部分土地是否享有权利,相关部门对该部分土地是否予以补偿,从而认定瑞城公司应否按此协议对孟某某予以补偿。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而对孟某某的请求未予以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孟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杜 敏
审判员 周 晓 光
书记员: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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