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地址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进喜驾驶机动车与孟庆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所有的冀J950XH小型轿车经评估车损为26237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评估数额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800元、救援服务费800元、拆解费2000元因系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予支持。此次事故孟庆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进喜驾驶的冀T58817、冀82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主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837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29837元因曹进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以上损失扣除强制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278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27837元×30%=8351元。综上,原告的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3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因原告主张损失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300元,因原告提交的存车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此款打入原告孟某某银行账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此款打入原告孟某某以上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进喜驾驶机动车与孟庆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所有的冀J950XH小型轿车经评估车损为26237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评估数额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800元、救援服务费800元、拆解费2000元因系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予支持。此次事故孟庆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进喜驾驶的冀T58817、冀82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主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837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29837元因曹进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以上损失扣除强制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278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27837元×30%=8351元。综上,原告的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3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因原告主张损失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300元,因原告提交的存车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此款打入原告孟某某银行账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此款打入原告孟某某以上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荣群路
审判员:闫素华
审判员:李宏恩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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