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474号原告:孟宪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床单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退休干部,现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同上。被告:董欣昕(董某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章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董欣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宪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董欣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章诉称,2013年1月至8月间,被告王某某和董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900万元,已经还款60万元,尚欠840万元没有偿还。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和董某某签订还款协议,2015年1月10日被告董欣昕为王某某和董某某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诺”王某某和董某某欠原告的款项到期无能力偿还,我负责偿还”。欠款至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万元;二、被告董欣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期间还过一部分,利息过高。被告董欣昕辩称,一、我当时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受到了胁迫,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我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如到期无力偿还,我负责偿还”,这是典型的一般保证,故我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中原告与主债务人在协议书中约定:2014年底至2015年3月底甲方(主债务人)给付乙方(债权人)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9月底给付100万元;2016年9月底前给付64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的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3月5日,已经超过上述三笔款项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过高的债务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且《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共计735万元,尚未到还款日期,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王某某、董某某分多次向原告孟宪章借款共900万元。上述款项孟宪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多次打入王某某账户和董某某账户。其中王某某、董某某于2013年5月份还款30万元,6月还款30万元,剩余84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2014年6月26日,因王某某、董某某无力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经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王某某、董某某在2014年底至2015年3月底前给付孟宪章人民币100万元,在2015年9月底前给付孟宪章100万元;二、王某某、董某某在2016年9月底前给付孟宪章640万元;三、2017年9月底前给付孟宪章245万元;四、2018年9月底前给付孟宪章245万元;五、2019年9月底前给付孟宪章245万元;六、2020年9月底前给付孟宪章245万元。2015年1月10日,董欣昕在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上为继父王某某、母亲董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以上我继父王某某和母亲董某某欠孟宪章的款项,如到期无能力偿还,我负责偿还。”签订还款协议至今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0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董欣昕签名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3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宪章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欠原告孟宪章840万元及约定了利息、被告董欣昕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返还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董欣昕在还款协议复印件中承诺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董欣昕辩称在协议上签字是受到胁迫,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欣昕辩称的借款本金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董欣昕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款,2020年9月底前为最后一笔借款偿还日期,尚未到还款期限,故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已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宪章清偿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1008万元(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五年)。二、被告董欣昕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80元,减半收取66340元,由被告王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玉荣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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