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宪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床单厂退休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宪章与被告安亮、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安亮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亮、冯某某偿还原告380万元借款。2.按年息24%给付利息,从2016年1月起至给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底开始,被告安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并让原告通过被告会计冯某某的银行卡转账给他,到2014年底,被告安亮共计欠原告本金425万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给付原告二分五的利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安亮通过冯某某的银行卡还了原告本金25万元,还差原告400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安亮又通过被告冯某某的银行卡还原告本金20万元,还剩380万元未还,所以被告每月都按照原、被告口头约定给付利息95000元,从2015年7月一直到2015年12月。但从2016年开始,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亮始终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安亮辩称,在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原告自认通过冯某某银行卡转账,安亮本人不是本次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安亮与原告之间无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支付被告800余万元之前,被告通过转账无息借贷给原告85593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打款凭证,是全部归还被告本金的支付款项,我方保留反诉原告依然拖欠我方欠款的权利。原告称有银行对账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在事实及逻辑上不能得出380万元本金及每月2.5利息的逻辑关系,事实上站不住脚。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方是在被告安亮开办的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安亮使用我方尾号3012、1019的两张银行卡,卡内资金的收付均是安亮支配,资金也是安亮所有,原告诉状中自认我方是安亮会计,是通过我方的银行卡与安亮产生业务关系,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安亮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是否互相拖欠借款本息我方不清楚,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冯某某系被告安亮雇佣的会计,自2013年被告安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孟宪章借款,原告孟宪章通过被告冯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安亮支付借款,后被告安亮陆续还款,至2014年底被告安亮欠款金额为425万元,2015年初被告安亮偿还25万元,剩余400万元未还,2015年6月3日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380万元本金未还,双方约定未还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5%。被告安亮按照该标准给付原告每月利息95000元至2015年年底。因原、被告双方就欠款偿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取款凭条、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原告孟宪章未能提供借条、对账单等直接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安亮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银行凭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多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诉请的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充分证明,在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中,被告安亮和冯桂风对原告孟宪章多次提出催要的欠款本金数额、利息给付标准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孟宪章要求被告安亮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孟宪章主张被告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的款项虽然打入被告冯某某银行卡中,但被告冯某某系被告安亮的会计,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安亮与原告之间无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支付被告800余万元之前,被告通过转账无息借贷给原告85593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打款凭证是全部偿还被告本金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打款凭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安亮与原告孟宪章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应当另案解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孟宪章借款本金380万元,并以本金380万元或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偿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被告安亮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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