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苑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孟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3,504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3,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67元,共计100,559.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旧城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硬膜下积液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肩胛骨喙突、锁骨及左侧肩胛骨骨折7、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8、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9、多处软组织挫伤10、头皮血肿11、贫血。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一)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二)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所载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孟某某的损失78,895.4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王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78,895.49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4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段希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