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正
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正。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正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霞、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正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7万元,有刘某某签名的欠据、孟某正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刘某某向证人刘某某打款3万元的汇款明细及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主张该欠款系高阳县东升毛呢染织有限公司所欠,自己在欠据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欠款应由东升毛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除欠据有刘某某签字之外,提交的录音证据亦显示刘某某认可欠孟某正起诉他的款项,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录音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汇款明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此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信息,并无不当,被告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行出具的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查询信息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信息能够显示刘某某自自己的个人账户汇款3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被告即为债务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7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正货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正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7万元,有刘某某签名的欠据、孟某正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刘某某向证人刘某某打款3万元的汇款明细及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主张该欠款系高阳县东升毛呢染织有限公司所欠,自己在欠据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欠款应由东升毛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除欠据有刘某某签字之外,提交的录音证据亦显示刘某某认可欠孟某正起诉他的款项,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录音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汇款明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此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信息,并无不当,被告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行出具的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查询信息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信息能够显示刘某某自自己的个人账户汇款3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被告即为债务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7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正货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北
审判员:马进良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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