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杨殿生,职务:局长,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证号:00103499-0。
地址:青县京福北路131号。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青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上伍某某缺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运杰,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林缺屯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青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青县上伍某某缺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强、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刘军及常龙安、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运杰及委托代理人叶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孟某某租用被告村委会所有的东至林缺屯小公路西沿、南至原鑫鑫木业、西至原鑫鑫木业后院、北至上伍工商所范围内的五亩土地,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66年2月1日止。协议签订时,在该土地上尚有被告交通局下属青县路桥收费站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未拆除。
以上事实由土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是物权保护方法。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村委会之间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租赁权,因主张租赁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合同法来调整,其行使的对象只能是合同相对人,其不具有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及排他性。如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交通局对土地的占有而使村委会无法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原告只享有依据租赁合同向被告村委会主张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而不享有依据物权的权利基础向被告交通局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赵世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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