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县京福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殿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县上伍乡林缺屯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青县上伍乡林缺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运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9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青县交通局拆除位于原告租赁土地上原青县路桥收费站的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地上建筑物)。依据孟某某诉称,孟某某因与林缺屯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而享有对租用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同时,也基于租赁协议享有了对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故此,对于因拆除地上建筑物而产生的争议,应由孟某某与林缺屯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来调整。现孟某某以青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提起拆除地上建筑物的排除妨碍之诉,属于侵权纠纷范畴。但事实上,青县交通运输局在孟某某承包林缺屯村委会的土地之后,不存在对孟某某的经营或生产等活动产生侵权的事实。因此,孟某某主张拆除地上建筑物,应由其与林缺屯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调整,其可向林缺屯村委会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某某对青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徐腾飞
审判员 王铁川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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