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权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庞中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权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孟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权诉称,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40665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三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为4分、2分和2.5分。
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及被告经营状态严重恶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至今未果。
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665元及借款利息106858元,合计647523元;2、被告自2015年9月1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以月利率4%计算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金410000元被告认可,其利息计算方式与被告计算方式有出入,出入不大;1、对诉请2不同意,认为原告的诉请2不成立,理由是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如第一项诉请有具体的数额,那么在缴纳诉讼费的时候也是按照该数额缴纳诉讼费,诉请2是今天给付的内容,其诉请没有具体数额,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原告在缴纳诉讼费时,因第二项诉请不具体无法缴纳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对没有缴纳诉讼费用的部份法院不应审理;2、法律规定诉请明确,是为了保证原被告的利益,根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的利息分为两部分,1是一般债务利息,2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的其利息总额必然超过2分,该计算利息的方法不符合最高院对借贷纠纷案件利息保护上线2分的规定,因9月1司法解释在后。
综上原告的诉请2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诉请2不成立。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孟某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3月30日,两份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金额是125440元和224825元,约定借款期间分别为半年,借款利息分别为月利率2分和2.5分;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借款在签订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之日,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出具的两份协议及借据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的换据行为,鉴于原告开庭时变更了诉请,该借款最初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本金100000元,利率2分,期限6个月,第二份借款协议2014年3月19日,本金170000元,利率2.5分,期限6个月,原告的两份证据包括借据在内其中的数额是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在换据时将利息计算到本金所产生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总金额没有异议,该借据出具时,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未结清,对原、被告间确认最终的借款金额,应予采信。
证据二、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904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23日,共计6个月,月利率4分,2014年3月18日原告借款给被告金额为140000元,在到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将未偿还的利息计算到140000元本金之内,合计是1904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据,本案原告主张的仍按140000元本金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2014年3日18日-2015年9月6日。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唯一的出入是被告认为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已实际履行,经双方结算后更换借据,对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方借款140000元,应予采信。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1、5张票据、3张借据、2张收据;证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最初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
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利率2分,期限6个月,2014年9月27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将12000元利息计入到了本金之内,2014年3月19日-2014年9月27日,在同一天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金变成了112000元,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是双方的换据行为,2015年3月20日,在2014年9月19日-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是13340元,将该利息在此计入借款本金,同一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金是125440元,该借款也没有实际发生,只是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所以更换了票据。
2、2014年3月19日借款本金170000元,5张票据,3张借据2张收据;证明:借款本金是170000元,,利率2.5分,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利息25500元支付给原告,更换了票据,将该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170000元内,见2014年9月27日借据,本金变为了195500元,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2014年9月19日-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29325元,在同一天,更换票据,将29325元利息计入本金195500元之内,本金变成了224825元;3、2015年2月13日本金是140000元,在借据上标注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3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所以被告认为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该款的借款本金是140000元,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2014年3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50400元,所以将该利息计入到140000元本金之内,该借款当时约定的利率是4分,借款9个月。
原告孟某权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3月23日借据表明日期为上述日期有异议,原告认为该140000元的本金借贷日期是2014年3月18日,其他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借款利息计算及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被告主张的140000元的借款日期有异议,但因被告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应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供热资金所需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同日借款170000元,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
2015年2月13日借款140000元,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
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27日双方结算利息为12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2000元的借据1份,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
2015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利息为13340元,被告未支付,同时为原告换据,将利息计为本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5400元的借据1份。
其中含本金100000元,利息25400元。
2014年3月19日借款170000元,被告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27日双方结算利息为255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95500元借据1份。
其中含本金170000元,利息25500元。
2015年3月30日被告未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24825元借据1份,其中含本金170000元,利息54825元。
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3日双方结算利息为504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90400元借据1份。
其中含本金140000元,利息50400元。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孟某权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孟某权处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原告孟某权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原告孟某权已向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孟某权催要,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孟某权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10000元,利息144046元,超过了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本息之和,对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该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计算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权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139400元,(其中270000从2014年3月19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5年8月19日止,140000元从2014年3月23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5年8月23日止),2015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5.23元,减半收取5137.62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总金额没有异议,该借据出具时,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未结清,对原、被告间确认最终的借款金额,应予采信。
证据二、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904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23日,共计6个月,月利率4分,2014年3月18日原告借款给被告金额为140000元,在到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将未偿还的利息计算到140000元本金之内,合计是1904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据,本案原告主张的仍按140000元本金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2014年3日18日-2015年9月6日。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唯一的出入是被告认为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已实际履行,经双方结算后更换借据,对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方借款140000元,应予采信。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1、5张票据、3张借据、2张收据;证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最初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
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利率2分,期限6个月,2014年9月27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将12000元利息计入到了本金之内,2014年3月19日-2014年9月27日,在同一天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金变成了112000元,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是双方的换据行为,2015年3月20日,在2014年9月19日-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是13340元,将该利息在此计入借款本金,同一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金是125440元,该借款也没有实际发生,只是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所以更换了票据。
2、2014年3月19日借款本金170000元,5张票据,3张借据2张收据;证明:借款本金是170000元,,利率2.5分,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利息25500元支付给原告,更换了票据,将该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170000元内,见2014年9月27日借据,本金变为了195500元,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2014年9月19日-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29325元,在同一天,更换票据,将29325元利息计入本金195500元之内,本金变成了224825元;3、2015年2月13日本金是140000元,在借据上标注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3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所以被告认为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该款的借款本金是140000元,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2014年3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50400元,所以将该利息计入到140000元本金之内,该借款当时约定的利率是4分,借款9个月。
原告孟某权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3月23日借据表明日期为上述日期有异议,原告认为该140000元的本金借贷日期是2014年3月18日,其他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借款利息计算及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被告主张的140000元的借款日期有异议,但因被告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应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供热资金所需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同日借款170000元,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
2015年2月13日借款140000元,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
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27日双方结算利息为12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2000元的借据1份,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
2015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利息为13340元,被告未支付,同时为原告换据,将利息计为本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5400元的借据1份。
其中含本金100000元,利息25400元。
2014年3月19日借款170000元,被告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27日双方结算利息为255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95500元借据1份。
其中含本金170000元,利息25500元。
2015年3月30日被告未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24825元借据1份,其中含本金170000元,利息54825元。
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3日双方结算利息为504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90400元借据1份。
其中含本金140000元,利息50400元。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孟某权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孟某权处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原告孟某权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原告孟某权已向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孟某权催要,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孟某权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10000元,利息144046元,超过了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本息之和,对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该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计算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权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139400元,(其中270000从2014年3月19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5年8月19日止,140000元从2014年3月23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5年8月23日止),2015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5.23元,减半收取5137.62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秋兰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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