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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王某某、黄骅市信某某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马国俊(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
马刚(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黄骅市信某某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张福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高文战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黄骅博翔辅导学校厨师兼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俊,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刚,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黄骅市信某某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于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
负责人:辛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骅市信某某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某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骅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俊、马刚,被告信某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战、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信某某兴公司雇佣司机,对原告损失确定首先由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信某某兴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医药费607605.77元依法确认;原告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7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9日计4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60天×50元=2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确认为460天,营养费每天50元,计2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54年3月8日,可计算至原告满六十周岁,即2014年3月8日,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7月17日计23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其每月工资2800元,确认为2800元/30天×235天=21933元,原告主张461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290元中的22600元票据尚未开具,该部分费用可另行主张,其余费用133690元被告信某某兴公司、人财保黄骅港公司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核实情况,可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持续一年以上,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地为黄骅市城区,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依法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确认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与评残前的护理费并不重复,依法应予支持,就相关数额: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二人护理,原告户籍在农村,其妻在农村居住,且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在黄骅市城区从事原工作,鉴于上述事实,可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考虑案情暂计算10年,确认为13664元×10年×2人×80%=218624元;××辅助器具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高靠背轮椅价格1500元/只,使用年限5年,暂计算10年,需2个;3年换一次的坐厕椅300元、洗澡椅325元、截瘫步行矫形器15800元,3年换一次的防褥疮床垫1400元,暂按10年计算,各需3个,防褥疮坐垫120元,使用年限2年,暂按10年计算,需5个,确认为1500元×2个+(15800元+300元+1400元+325元)×3个+120元×5个=57075元;必要的卫生用品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每月(1440+750+750)=2940元,暂计算10年,计120个月,确认为352800元;精神抚慰金依案情确认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截至评残前一日的住院天数、亲属租赁房屋租金等案情确认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870元及车损鉴定费280元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必要的常用药品、必要检查项目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所列项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他后续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3元,因未提供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子女情况,暂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8500元自行承担。上述依法确认的损失合计2002477.77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22000元,剩余1380477.77元,由被告信某某兴公司赔付,扣除已赔付的700000元,被告信某某兴公司还应赔付680477.77元。被告王某某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622000元;
二、被告黄骅市信某某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680477.77元;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6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25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6067元,被告黄骅市信某某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63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信某某兴公司雇佣司机,对原告损失确定首先由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信某某兴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9月17日的医药费607605.77元依法确认;原告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7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9日计4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60天×50元=2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确认为460天,营养费每天50元,计2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54年3月8日,可计算至原告满六十周岁,即2014年3月8日,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7月17日计23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其每月工资2800元,确认为2800元/30天×235天=21933元,原告主张461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290元中的22600元票据尚未开具,该部分费用可另行主张,其余费用133690元被告信某某兴公司、人财保黄骅港公司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核实情况,可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持续一年以上,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地为黄骅市城区,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依法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确认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与评残前的护理费并不重复,依法应予支持,就相关数额: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二人护理,原告户籍在农村,其妻在农村居住,且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在黄骅市城区从事原工作,鉴于上述事实,可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考虑案情暂计算10年,确认为13664元×10年×2人×80%=218624元;××辅助器具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高靠背轮椅价格1500元/只,使用年限5年,暂计算10年,需2个;3年换一次的坐厕椅300元、洗澡椅325元、截瘫步行矫形器15800元,3年换一次的防褥疮床垫1400元,暂按10年计算,各需3个,防褥疮坐垫120元,使用年限2年,暂按10年计算,需5个,确认为1500元×2个+(15800元+300元+1400元+325元)×3个+120元×5个=57075元;必要的卫生用品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每月(1440+750+750)=2940元,暂计算10年,计120个月,确认为352800元;精神抚慰金依案情确认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截至评残前一日的住院天数、亲属租赁房屋租金等案情确认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870元及车损鉴定费280元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必要的常用药品、必要检查项目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所列项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他后续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3元,因未提供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子女情况,暂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8500元自行承担。上述依法确认的损失合计2002477.77元,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22000元,剩余1380477.77元,由被告信某某兴公司赔付,扣除已赔付的700000元,被告信某某兴公司还应赔付680477.77元。被告王某某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622000元;
二、被告黄骅市信某某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680477.77元;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6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25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6067元,被告黄骅市信某某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63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董海荣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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