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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有、白花发、孟某有(反诉被告)、白花发诉被告邢某某(反诉邢某某(反诉原告)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有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白花发
孟某有、白花发诉
邢某某男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
张悦
邢某某(反

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阜平县北果园乡家洼村58号。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花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住阜平县北果
园乡家洼村58号。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
阳县北台乡罗家峪村1区104号。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
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曲阳服务部)。
负责人李铁铸,公司经理。
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委托代理人张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有、白花发诉
被告邢某某(反
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
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人保曲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药费及用药清单、
病历、诊断证明、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曲阳服务部认为施救费、车损鉴定价值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本次事故车损鉴定需要发生的实际费用,交通费属于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以下数额:
一、原告白花发:
1、医药费:34,987.2元。
2、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2天=4,100元。
4、护理费:37.2元×82天=3,050.4元。
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1天,计37.2元×181天=6,733.2元。
6、交通费:2,190元。
7、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为9.5级伤残,即8,081元×20年×15%=24,243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500元。
9、鉴定费:1,760.8元。
10、保全费:1,020元。
二、孟某有:
1、医药费4,838.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
3、护理费:37.2元×21天=781.2元。
?4、车辆损失:元。
三、刘玉英:
1、医药费:7,600.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
3、护理费:37.2元×7天=260.4元。
4、误工费:37.2元×21天=781.2元。
二、邢某某财产损失:
1、车辆损失: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鉴定价格83,510元。
2、拆验费:900元。
3、鉴定费:2,700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承担8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
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花发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50.4元、误工费6,733.2元、交通费2,19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537,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护理费781.2元、车辆损失费元,合计元。以上两项合计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
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花发医药费24,987.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鉴定费1,760.8元,合计34,848元,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848元×80%=27,8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医药费4,8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5,888.62元,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88.62元×80%=4,710.9元;以上两项合计32,58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孟某有赔偿反诉原告邢某某医药费7,6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60.4元、误工费37.2元×21天=781.2元、车辆损失83,510元、拆验费9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93,401.92元,反诉被告孟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3,401.92元×20%=18,68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孟某有、白发花保全费1,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孟某有、白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1,040元,由原告孟某有、白发花负担260元;反诉费550元,由反诉被告孟某有负担110元,由反诉原告邢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药费及用药清单、
病历、诊断证明、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曲阳服务部认为施救费、车损鉴定价值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本次事故车损鉴定需要发生的实际费用,交通费属于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以下数额:
一、原告白花发:
1、医药费:34,987.2元。
2、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2天=4,100元。
4、护理费:37.2元×82天=3,050.4元。
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1天,计37.2元×181天=6,733.2元。
6、交通费:2,190元。
7、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为9.5级伤残,即8,081元×20年×15%=24,243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500元。
9、鉴定费:1,760.8元。
10、保全费:1,020元。
二、孟某有:
1、医药费4,838.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
3、护理费:37.2元×21天=781.2元。
?4、车辆损失:元。
三、刘玉英:
1、医药费:7,600.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
3、护理费:37.2元×7天=260.4元。
4、误工费:37.2元×21天=781.2元。
二、邢某某财产损失:
1、车辆损失: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鉴定价格83,510元。
2、拆验费:900元。
3、鉴定费:2,700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承担8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
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花发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50.4元、误工费6,733.2元、交通费2,19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537,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护理费781.2元、车辆损失费元,合计元。以上两项合计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
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花发医药费24,987.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鉴定费1,760.8元,合计34,848元,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848元×80%=27,8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有(反诉被告)医药费4,8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5,888.62元,被告邢某某(反诉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88.62元×80%=4,710.9元;以上两项合计32,58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孟某有赔偿反诉原告邢某某医药费7,6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60.4元、误工费37.2元×21天=781.2元、车辆损失83,510元、拆验费9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93,401.92元,反诉被告孟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3,401.92元×20%=18,68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孟某有、白发花保全费1,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孟某有、白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1,040元,由原告孟某有、白发花负担260元;反诉费550元,由反诉被告孟某有负担110元,由反诉原告邢某某负担440元。

审判长:杨成
审判员:张彩霞
审判员:刘兴国

书记员:刘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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