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必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被告北京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6层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符晶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北京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必渊,被告北京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签订《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借款方(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向出借方(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出借方可分次、分批向借款方提供总计不超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的借款,每次借款以出借方实际汇出金额为准;出借方将通过自有帐户或与借款方协商确认的第三方帐户将借款汇入借款方指定的银行账户(11×××35)或以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交付借款方。借款期限自出借方将借款汇入借款方指定银行帐户之日起计算,至出借方发出书面清偿要求之日止;借款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借款;借款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就任何逾期未偿还的借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获得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的标准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如逾期偿还超过90日,则借款人还应在前述4倍利率的基础上,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发生争议后,任何争议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廊坊市大厂县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20日委托第三方北京蔚蓝风景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蓝某公司指定帐户汇入借款350000元、16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汇款回执2份、借款收据2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自原告发出书面清偿要求之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利率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按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5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北京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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