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开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12月底偿还50000元,其余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
刘某某辩称,2010年3月原告孟某某与我、郑某某、刘杰合伙运输石子做生意,并在台峪信用社贷款五万元,以郑某某为借款人,孟某某作为担保人。款贷出后,刘杰亲自找到我家索要了一万元,第二次又找到我们大吵大闹,我们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了借条。当时贷款的利息可能是7到8厘,借条的利息是三分,约定过高。
郑某某辩称,与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我们和原告一起做生意的贷款现在还在台峪信用社挂着账,当时贷款后给的折子,折子上的签名是我,签字时我也没有看,我以为这120000元中包括50000元贷款,合伙做生意要是赔应该一起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欠原告孟某某现金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款壹拾贰万元整,每月利息3分计算。2014年6月13日,刘某某,郑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欠原告孟某某现金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郑某某依法应向原告孟某某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孟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辩称是和原告合伙做生意贷的款不是欠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胜玉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刘兴国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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