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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田某、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田某
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纪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田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田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8月2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田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田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092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6373.64元;鉴定费4550元的70%即3185元由被告田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孟某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田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田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092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6373.64元;鉴定费4550元的70%即3185元由被告田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孟某某,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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