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女,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原告孟某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吉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审第三人:姜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金宏、原审第三人苏吉太、姜淑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户证人证言、供热缴费票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视频资料及照片等新证据,上述证据可能影响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孟某某与第三人苏吉太、姜淑杰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客观真实。在准确认定房屋买卖事实是否成立的前提下,进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阻却执行争议房屋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原判;发回富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孟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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