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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焦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焦洪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焦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焦洪某驾驶无照轻型
普通货车沿安国茂山卫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山卫村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孟某某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安国市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到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焦洪某驾驶
无照轻型普通货车沿安国茂山卫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山卫村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孟某某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原告孟某某到交警队报案。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焦洪某在此事故中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焦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7848.27元,门诊费票据16张3200元,外购药白蛋白票据7张3885元;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7日在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4474.91元,共计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09408.18元。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双肺挫伤、重症××、呼吸衰竭、左肺不张、低钾血症。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徐会义护理。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50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23日)为14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公交认字[2016]第363号事故认定书;
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外购药白蛋白费用票据7张、保定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
3、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

本院认为,被告焦洪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辆系应当缴纳车辆强制保险但未缴纳,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焦洪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焦洪某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主张自己无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仅有证人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对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和外购药白蛋白费用,对在药店购买的其他药品因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44天,标准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能证实其与被扶养人的关系,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940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4700元(100元×47天),3、营养费2350元(50元×47天),4、误工费7776元(19779元/365×144天),5、护理费2582元,6、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7、二次手术费1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9、鉴定费1550元,以上共计168468.1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129458.18元,由被告焦洪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19458.18元被告承担70%即8362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5837.1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010元,由被告焦洪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被告共应负担132631元,扣除被告焦洪某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10万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洪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焦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冬梅 人民陪审员  牛顺发 人民陪审员  毕健斌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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