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王雅君,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峰尚中心12层。
法定代表人林大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丰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中所养鸡场20栋。组织机构代码证:57550540-5。
法定代表人王福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廊坊市丰某门窗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河北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丰某门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表示因客观原因,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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