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新科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中路2号北区。
法定代表人汪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亚新科美联制动技术(廊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合同申请,因身体多病,不能工作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随后在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75595元。该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为每月2326元。而后,被告将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款给付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2年零5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157.89元计算经济补偿标准,再加上个人缴纳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大病保险金,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的餐补1486元、车补116元,原告应发工资总额为37894.37元,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4210.37元,而实际发放的是75595元,差额经济补偿金为28615.37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解除劳动关系和签订补偿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对经济补偿标准及数额达成协议,原告在经济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原告认可补偿标准和数额,因此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车补方案、餐补方案、原告考勤记录、车补餐补应发数额、员工解除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身体多病原因向被告申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且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标准月平均工资为2326元书写明确,经济补偿金数额也是依该标准计算得出,原告认可该协议书中的内容并签字,可见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该份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原告申领经济补偿金75595元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可见原告在签订该份补偿协议书时,认可该条款,系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故原告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差额经济补偿金和车补、餐补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海潮
书 记 员 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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