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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滦平县进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郞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滦平县进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五道岭村。法定代表人:高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王久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90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和王久录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选矿厂的矿石加工工作发包给王久录,合同期为三年。并约定了如因被告原因造成选厂停产,停产在10天以上的,被告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工资标准为国家劳动局制定的标准。原告于2014年11月到该选厂上班,并约定月工资。2015年3月份时,因被告缺乏资金导致选厂被迫停产,当时被告方要求原告等工人在选厂等候开工,一直到2015年12月底,选厂仍然不能正常生产,无奈原告才离开该选厂。针对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出具了停产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该表注明了应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没有按照工资表给付原告工资。2018年1月10日,和原告相同情况的工人徐某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滦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冀0824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按照劳动部门公布的工资标准给付停产期间的工资9039.00元。此判决也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效力。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停产期间工资9039.0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进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第三人承包选厂雇佣的工人。在(2017)冀0824民初1272号案件中,第三人陈述“因被告停工造成原告在无法生产的情况下,支付了大量工人工资”,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排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不良用心。对原告起诉陈述“针对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出具了停产应付工人工资汇总表,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认可。因第三人承包选厂,有一段时间持有公司公章,不排除第三人自行加盖,该表没有我公司其他经手人或领导签字确认。(2017)冀0824民初1272号案件已经调解结案,被告已给付第三人加工费1300000.00元,第三人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虽对徐某与我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作出了生效判决,但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王久录述称,1、原告的起诉陈述属实,确实欠原告工资未付;2、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选厂停产,停产在10天以上的,被告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工资标准为国家劳动局制定的标准。2015年3月份,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导致选厂停产,但当时被告公司要求工人在选厂等待,不得离开。其中,2015年3月份进行机器检修。2015年4月份,为了应付购买矿山人的现场查看,进行了生产。从电费的支出情况可以看出,自2015年5月份,就一直停产,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有恢复生产,无奈到2015年12月份解散了工人;3、因被告原因停产,被告对于应付工人的工资汇总表,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被告表示没有钱,过段时间给付;4、(2017)冀0824民初1272号案件,对拖欠工人工资事项没有处理,第三人和被告也没有协商,第三人在上述案件中没有放弃主张工人的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本案前没有就本案涉及工资提起诉讼,其认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据此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因被告原因致使选厂停产的开始时间,原告和第三人主张为2015年3月。被告认可的2015年6月,与原告和第三人认可的用电明细记载2015年5月25日后没有用电记录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从事工作的、第三人承包的选厂停产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始;3、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经手人及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又不能说明被告公司公章是经过何种途径加盖的,故不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依据《合同书》的约定认定。综上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和第三人王久录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选矿厂的矿石加工业务发包给王久录,合同期为三年。《合同书》对于铁精粉的加工费用标准、结算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负责调解外界干扰因素和充分供应矿石,保证第三人的正常生产。如因被告原因造成选厂停产,停产在10天以上的,由被告按照国家劳动局制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第三人工人的工资。原告系第三人承包选厂的工人。2015年5月26日开始,第三人承包的选厂全面停产。原告起诉要求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由被告支付停产时间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被告认可因自身原因导致第三人承包的选厂停产,停产时间为2015年6月至12月底。原告提供了《因滦平县进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应付王久录工人工资汇总》表格,要求被告给付停产10个月(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被告不认可该工资汇总表。另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2015年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00元/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滦平县进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久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郞俊富、被告滦平县进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第三人王久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某某、被告滦平县进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就因被告原因导致第三人承包选厂停产10天以上,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工人工资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是有效的,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并依据此《合同书》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关于因被告原因导致第三人承包选厂停产的时间,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自2015年3月份停产,本院根据第三人选厂用电明细及被告的陈述,确定第三人承包的选厂停产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底。按照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底。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的标准,原告要求按《因滦平县进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应付王久录工人工资汇总》的记载计算。但是,该表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经手人及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又不能说明被告公司公章是经过何种途径加盖的,故不应以此证据认定被告曾承诺按照《因滦平县进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应付王久录工人工资汇总》的记载的工资标准给付停产期间工资。本院依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原告认可的《合同书》约定,确定由被告按照劳动部门公布的工资标准支付第三人承包选厂停产期间原告的工资。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底的工资计算为1310元/月×6个月+1310元/月÷30天/月×27天=9039.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进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孟某某停产期间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底工资款903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滦平县进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禄

书记员:路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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