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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
代表人刘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徐果庄教堂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赵某某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造成孟某某、孟繁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阳县医院治疗,当天转至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
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孟繁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规定年检,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
因车辆系营运车辆请法庭核实是否有道路营运资格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第九条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并反诉,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共花去修车费6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原告孟某某(反诉被告)辩称,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徐果庄教堂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赵某某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造成孟某某、孟繁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
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孟繁博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308036.10元,其中包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相关票据及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虽在出院诊断中无记载,但医院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且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以住院期间为宜,故营养费为5200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因原告伤情一直误工至评残前,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误工期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评残前一日为92137.78元(57784元÷365天×582天)。
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护理期为108天,故护理费为9925元(33543元÷365天×108天)。
交通费7000元过高,结合实际以2000元为宜。
伤残赔偿金663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评定伤残之前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孟文会、冯大藏、孟宇含的抚养费分别为20301.75元(9023元×15年×30%÷2人)、20301.75元(9023元×15年×30%÷2人)、676.73元(9023元×0.5年×30%÷2人)。
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1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以3000元为宜。
鉴定费142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车辆损失6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80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误工费92137.78元、护理费992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8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26元,以上共计534511.11元。
被告王某某的损失为6000元。
原被告双方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雇佣关系,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但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具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264.65元(9901.30元+109363.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731.53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12842.41元。
原告孟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4800元,剩余1200元有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某起诉保险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原告孟某某支取被告王某某保证金40000元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23099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12842.41元。
三、原告孟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4800元。
四、原告孟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9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徐果庄教堂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赵某某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造成孟某某、孟繁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
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孟繁博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308036.10元,其中包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相关票据及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虽在出院诊断中无记载,但医院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且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以住院期间为宜,故营养费为5200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因原告伤情一直误工至评残前,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误工期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评残前一日为92137.78元(57784元÷365天×582天)。
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护理期为108天,故护理费为9925元(33543元÷365天×108天)。
交通费7000元过高,结合实际以2000元为宜。
伤残赔偿金663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评定伤残之前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孟文会、冯大藏、孟宇含的抚养费分别为20301.75元(9023元×15年×30%÷2人)、20301.75元(9023元×15年×30%÷2人)、676.73元(9023元×0.5年×30%÷2人)。
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1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以3000元为宜。
鉴定费142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车辆损失6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80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误工费92137.78元、护理费992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8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26元,以上共计534511.11元。
被告王某某的损失为6000元。
原被告双方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雇佣关系,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但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具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264.65元(9901.30元+109363.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731.53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12842.41元。
原告孟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4800元,剩余1200元有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某起诉保险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原告孟某某支取被告王某某保证金40000元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23099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12842.41元。
三、原告孟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4800元。
四、原告孟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9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48元。

审判长:邵维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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