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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
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益唯,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均平,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河埒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埒交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均平,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耿晓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潘某某、无锡市河埒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埒交通公司)以及原审原告耿晓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太保无锡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10696.6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医疗费用项目应依据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障进行核定,无锡太保公司认为应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费用,并按照侵权责任由潘某某和河埒交通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95081.52*15%*75%=10696.67元。
孟某某辩称:非医保范畴不应扣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潘某某、河埒交通公司辩称:太保无锡分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告知我方,故不同意扣除医保费用。
耿晓娜辩称:同潘某某、河埒交通公司的意见。
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某某、耿晓娜、河埒交通公司与太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50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97.3元(女儿邵心怡17476.2元、儿子邵传宇21221.1元),共计233344.82元。上述费用先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由耿晓娜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0%先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再由潘某某及河埒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潘某某、耿晓娜、河埒交通公司与太保无锡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15时17分许,潘某某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清路隐秀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耿晓娜驾驶无锡Q69599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孟某某(怀抱女儿邵心怡,事发时1周岁)在梁清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入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孟某某、耿晓娜、邵心怡受伤,并致车辆损坏。2014年5月1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晓娜负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某及邵心怡不负事故责任,并载明当事方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的调解结果为:“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潘某某承担90%,耿晓娜承担10%”。该调解结果由潘某某、耿晓娜、孟某某的丈夫邵丽勇及处理事故的交警签字确认。
事故发生后,孟某某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事发当日至2014年5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5月8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术”。后孟某某又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7日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5月31日行“骨盆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两次手术之间及第二次手术后,孟某某多次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其2014年7月13日、8月12日的门诊病历均显示孟某某处于骨盆支架外固定中。现孟某某已产生医疗费共计95081.52元,其中耿晓娜垫付10000元、潘某某垫付90000元、太保无锡分公司垫付10000元。
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潘某某,该车挂靠于登记车主河埒交通公司名下,并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孟某某自2012年5月起一直居住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花园××区××室,其与丈夫邵丽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邵心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邵传宇。事发时,孟某某在家抚养孩子,无工作。
一审审理过程中,孟某某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一审法院据此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孟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孟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孟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庭审中,潘某某、耿晓娜、河埒交通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对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认可93850.52元,对孟某某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票载起讫地点“人民医院至胡埭”)、2014年6月13日(票载起讫地点“富安A区至人民医院”、“人民医院至胡埭”)、2014年7月23日(票载起讫地点“胡埭富安至市人医”)的4张救护车发票不予认可;太保无锡分公司还提出需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潘某某、河埒交通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潘某某、耿晓娜、河埒交通公司与太保无锡分公司均分别认可576元(18元/天×32天)、900元(15元/天×60天)、3000元(50元/天×60天)、3500元、200元。对于误工费,潘某某、耿晓娜、河埒交通公司与太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时有工资收入来源,故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潘某某、耿晓娜、河埒交通公司与太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被告认为仅应计算邵心怡的费用,且应适用农村标准。此外,孟某某及潘某某、河埒交通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耿晓娜预留6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救护车费用发票、门诊费用发票、住院费用发票、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拆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及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孟某某受伤并致残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耿晓娜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怀抱幼儿的成年人,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一定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某某作为成年人搭乘依法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的电动自行车,且乘坐时还怀抱幼儿,自身不具备安全意识、未尽到安全义务,对其因事故受伤并致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潘某某、耿晓娜的赔偿责任;邵心怡年仅1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事发时由其母亲孟某某怀抱乘坐电动自行车,对孟因事故受伤并致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综合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潘某某、耿晓娜应就孟某某的损失分别承担75%、15%的赔偿责任。由于潘某某将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河埒交通公司,故河埒交通公司对潘某某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5081.52元,有救护车费用发票、门诊费用发票、住院费用发票等医疗费发票及相应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等为证,予以支持。潘某某、耿晓娜、河埒交通公司与太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其中应扣除孟于2014年5月19日、6月13日、7月23日四次乘坐救护车的费用,经查,孟某某该四次乘坐救护车均是来往于住处及医院之间,且其四次乘坐时均处于骨盆支架外固定中,行动不便,故法院认为此系孟某某为治疗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孟某某病况所需,不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2天,故按照18元/天的标准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经鉴定,孟某某营养期为60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核定其营养费为1080元。4.护理费。经鉴定,孟某某护理期为6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核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5.误工费。孟某某事发时并无工作,亦无收入来源,其误工期虽经鉴定为150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产生实际误工收入损失,故对孟某某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孟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虽系农业户口,但事发时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核定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依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截至孟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日(2016年10月11日),其与丈夫邵丽勇于2012年10月16日所生育的女儿邵心怡为3周岁,尚需父母养育。因作为扶养人的孟某某事发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计算被扶养人邵心怡的生活费时应以本地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为标准。现孟某某按该计算标准主邵心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76.2元,在合理范围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孟某某主张的其子邵传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邵传宇出生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可推知,孟某某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怀孕,被扶养人范围的确定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日为时间点,伤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争议解决前怀孕并生育的子女不宜纳入被扶养人的范围,故本案中不应将邵传宇列为被扶养人,孟某某据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孟某某就诊次数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20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综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96859.72元。
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驾驶人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孟某某及潘某某、河埒交通公司、太保无锡分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耿晓娜预留6000元,故孟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22.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0122.2元)。
关于孟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6737.52元的赔偿问题。按照前述综合事故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而确定的赔偿责任,潘某某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潘挂靠车辆的河埒交通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耿晓娜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各方在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约定由潘某某、耿晓娜分别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90%、10%的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明确记载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由事故各方签字确认,并有处理事故的交警签字见证,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由潘某某赔偿78063.77元、由耿晓娜赔偿8673.75元。潘某某所驾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但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太保无锡分公司只需按潘某某对孟某某该部分损失所依法应负的75%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即赔偿65053.14元,差额部分13010.63元则应由潘某某自行承担。河埒交通公司并未参与上述调解,亦未授权潘某某以公司名义参与调解,协议内容对其公司并无约束力,其公司对潘某某自行承担部分不负连带责任。此外,太保无锡分司虽提出赔偿时需扣除占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太保无锡分公司共应赔付175175.34元,因其公司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故还需支付165175.34元。耿晓娜、潘某某事发后垫付的金额均已超出其各自所应赔偿的金额,该超出部分应予返还,可在太保无锡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故上述165175.34元应向孟某某支付86859.72元、向耿晓娜支付1326.25元、向潘某某支付76989.3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5175.34元,其中向孟某某支付86859.72元,向耿晓娜支付1326.25元,向潘某某支付76989.37元;二、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太保无锡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计703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223元,由孟某某负担2157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066元(太保无锡分公司所应负担部分已由孟某某垫付,太保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孟某某)。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非医保用药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太保无锡分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河埒交通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太保无锡分公司提出按照15%比例估算用药清单上的非医保用药,也并无依据。综上,太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缪 凌 审判员  胡 伟

书记员: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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