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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宋庆中、温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温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宋庆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宋庆中偿还了本金20000元,利息结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宋庆中不再结算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温某平是被告宋庆中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所借款项,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宋庆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温某平辩称,我与孟某某并不认识,对于借款我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欠款单上也没有我的签字,原告也从来没有和我说过宋庆中借款的事,我是在法院通知我来办理应诉时候才知道宋庆中欠款的事。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4日,被告宋庆中向原告孟某某借款50000元,后被告宋庆中归还了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借款用途。2.被告宋庆中与被告温某平系夫妻关系。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庆中、温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温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庆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宋庆中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孟某某未能就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进行有效举证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被告温某平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庆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庆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庆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宋庆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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